(2013)西民初字第2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诉李双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李双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694号原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3号2208房。法定代表人郭鸿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衡,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霞,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全新公司)诉被告李双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全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衡、被告李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全新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我公司产品经理。2013年1月1日至4月18日,被告休产假。产假期满后,我公司要求被告到岗上班并办理产假销假手续,但被告拒不到岗工作。因被告严重旷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我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办公笔记本电脑(联想E23),要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产假工资18620.62元。被告李双霞辩称,我于2011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我担任原告的产品经理,月工资6000元,2012年5月月工资调整为7000元,原告为我缴纳了生育保险。2012年5月我怀孕后仍正常工作及出差。2012年12月12日,我怀孕30周,原告于周六通知加班,我因身体不适,电话请假。按照相关规定,孕晚期(28周以上)不应安排孕妇加班,原告单方认为我旷工不能成立。当月17日,原告以我怀孕为由,要求降薪。因谈话过程不愉快,导致我情绪不稳,腹部不适。当日经医院诊断为先兆早产,保胎治疗全休二周。2013年1月4日,复查再次建议休假2周。当日,我到原告处填写产假申请单和带薪年假申请单,产假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4月28日,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办公室主任同意休产假及年休假,并要求降薪,同时停发了2012年12月1日至17日正常出勤工资、12月17日至1月20日病假工资及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我于2013年1月23日分娩,4月26日(产后83天),我收到了原告的限期到岗通知书,通知我产假到期且已旷工数日。我立刻致电原告,说明产假尚未到期。此期间,原告没有支付我产假、难产假、哺乳假、带薪年假工资。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意归还原告联想E23笔记本电脑。同时要求原告支付我2012年12月1月至17日正常出勤工资及12月17日至次年1月20日病假工资14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我产假98天、难产假15天、哺乳假30天、带薪年休假5天工资35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五洲全新公司与李双霞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李双霞在五洲全新公司担任产品经理,月工资6000元。在职期间,五洲全新公司为李双霞缴纳了生育保险。2013年1月23日,李双霞剖宫产分娩,医院诊断证明注明“休难产假”。同年4月15日,五洲全新公司向李双霞发出“限期到岗通知”,称:“您于2013年4月8日产假(自2013.1.1至2013.4.8)已满,应于次日到岗上班。截止本日尚未到岗,且一直未与公司取得联系,现旷工已达5个工作日,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本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章制度。现郑重通知您:请于2013年4月17日前回公司报到,报到时请提供结婚证、准生证、小孩出生证等产假证明文件,否则将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李双霞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当月19日,五洲全新公司向李双霞发出“辞退通知”,称:“鉴于您在收到《限期到岗通知书》至今迟迟不予到岗履行职责,本公司现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予以辞退……”后双方均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五洲全新公司要求确认该公司与李双霞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李双霞返还办公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E23)。李双霞则要求五洲全新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0元、2013年1月至4月产假工资28000元,并报销产前检查费、生育费、生育津贴。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此案时,李双霞称其于2013年1月向五洲全新公司提交了休假申请单,自当月20日起开始休产假;五洲全新公司则称因找不到李双霞递交的休假申请单,故该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为李双霞计休产假。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806号裁决书,确认五洲全新公司与李双霞于2013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裁决李双霞归还五洲全新公司联想E23笔记本电脑;裁决五洲全新公司支付李双霞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产假工资18620.64元;并对李双霞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五洲全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李双霞则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五洲全新公司为证明该公司辞退李双霞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至12月的考勤汇总表(其中12月考勤汇总表记载李双霞12日、31日各旷工1天,17日至28日请病假2周)、面谈记录单、员工手册培训学习确认单(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有李双霞签字)、员工手册(其中规定一个计薪期内累计旷工3日,公司将予以辞退)。李双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12月12日并非旷工,而是五洲全新公司通知其加班,但其处于孕晚期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安排加班,且面谈记录不能证明其旷工的情况。李双霞称其月工资自2012年5月起应为7000元,并就此提交了银行明细清单及“员工岗位、薪资调整通知书”。五洲全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双霞另提交了电话录音3份,称系与五洲全新公司相关人员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产假时间。五洲全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字(2013)第186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限期到岗通知、辞退通知、考勤记录、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五洲全新公司与李双霞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双霞同意返还五洲全新公司联想E23笔记本电脑一台,本院不持异议。李双霞于2013年1月23日剖宫产分娩,依法应享受产假98天,另享受难产假15天。五洲全新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为李双霞计休产假,并于2013年4月8日截止,并未将李双霞应享受的难产假计入,且未提供产假起算时间的依据。现五洲全新公司在李双霞产假期未满的情况下即以李双霞旷工为由将李双霞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李双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者生育或者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李双霞自2013年1月20日休产假至2013年4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产假工资,五洲全新公司应予以支付。京西劳仲字(2013)第1860号裁决书裁决五洲全新公司支付李双霞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产假工资数额无误,本院按此数额予以确认。李双霞虽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其月工资标准后已调整为7000元,并要求按此标准重新计算相关数额。但其在该裁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不再另行核算。李双霞提出的其他主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与李双霞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解除。二、李双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联想E23笔记本电脑一台。三、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双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四千元。四、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双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产假工资一万八千六百二十元六角四分。如果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东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