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范杰、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T8次列车上认识被害人胡某某,后双方留下联系方式。同年9月初,被告人林某某谎称其朋友“陈总”结婚需要用酒,分两次从本市青羊区被害人胡某某住处骗走1件(6瓶)红花郎15年白酒(价值3600元)和2件(12瓶)红花郎10年白酒(价值36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以上3件白酒销赃。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再次谎称朋友“陈总”需要用酒,并谎称“野的”司机陈某某系“陈总”公司员工,骗走被害人胡某某5件(30瓶)红花郎10年白酒(共价值9000元)。后陈某某怀疑被告人林某某是骗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9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青羊区草堂北一路将被告人林某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送货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关于对红花郎酒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对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致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