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饶明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饶明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刘金凤,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明华,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凤与被告饶明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凤诉称,原告于××××年××月1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定亲。1995年12月7日大儿子饶江兵出生,2008年10月6日小儿子饶汉洋出生。2012年1月13日饶汉洋不幸遭遇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5天。在此期间,儿子饶汉洋由原告护理和照顾,被告很少来医院看望。自饶汉洋出事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开生活。而被告仅在开庭时才到法院,可见被告对自己的亲生儿子并不疼爱。现在,饶汉洋跟随原告在鹰潭市生活。原告认为,儿子饶汉洋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且年龄较小,特别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更加贴心照顾饶汉洋,而被告缺乏爱心和责任感,因此,饶汉洋由母亲即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维护原告及饶汉洋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儿子饶汉洋由原告抚养,判决儿子饶江兵由被告抚养;2、判决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388元至饶汉洋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明华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其仅要求抚养小儿子饶汉洋,是为了侵占小儿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不要原告出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小儿子饶汉洋由谁抚养更合适?原告刘金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金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饶明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儿子饶汉洋及饶江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与两个儿子系父子关系;2、饶汉洋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饶汉洋的亲生父母;3、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宝宝佳幼儿园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带着儿子饶汉洋居住在鹰潭市,饶汉洋目前在宝宝佳幼儿园上学。被告饶明华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饶汉洋在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医疗费6000元,履行了作为父亲的责任;2、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金凤在饶汉洋出交通事故以前就经常离家出走(另案庭审笔录的证人证言可佐证),对家庭不负责任,不适合抚养饶汉洋;3、(2012)贵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饶汉洋因交通事故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刘金凤要求抚养饶汉洋是为了自行支配该赔偿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的出租人并不一定属实,宝宝佳幼儿园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现在饶汉洋是否在该幼儿园上学读书也无法证实,是否愿意在该幼儿园上学也不得而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过6000元是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用在饶汉洋身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调查人不清楚,无身份证印证,被调查人杜德胜未出庭作证,其不一定具有被调查人的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饶汉洋是为了自行支配赔偿款。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口头质疑,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刘金凤带着饶汉洋租住于鹰潭市,饶汉洋于宝宝佳幼儿园上学,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该6000元用于饶汉洋就医,结合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在饶汉洋遭遇交通事故的特定环境下,原告承认被告出过6000元应当是指饶汉洋的医治等开销,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院已有的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刘金凤在饶汉洋遭遇交通事故前经常离家出走,后又回到冷水镇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抚养饶汉洋的目的为自行支配交通事故赔偿款,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定亲,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1995年12月7日大儿子饶江兵出生,2008年10月6日小儿子饶汉洋出生。大儿子饶江兵现已年满17周岁,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原告刘金凤在饶汉洋遭遇交通事故前经常离家出走,后又回到贵溪××冷水镇。2012年1月13日饶汉洋遭遇交通事故,原告刘金凤对饶汉洋进行了护理和照顾,并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款,该赔偿款尚有部分未支取,需原、被告共同签字方可支取。被告饶明华到医院照看过饶汉洋,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6000元。自饶汉洋遭遇交通事故后,原告刘金凤将饶汉洋带离了贵溪××冷水镇,到鹰潭市租房居住,饶汉洋在宝宝佳幼儿园上学,至今未回贵溪××冷水镇。原告刘金凤现无固定住所,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被告饶明华有固定住所,在贵溪××冷水镇开卤店,月收入约3000元,饶明华的亲戚朋友居住于贵溪××冷水镇。2013年9月9日,原告刘金凤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大儿子饶江兵于1995年12月7日出生,已满17周岁,依靠自己的劳动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能够独立生活,应当视为已成年,无需原、被告抚养,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小儿子饶汉洋出生后一直在贵溪××冷水镇生活,饶汉洋遭遇交通事故后,原告刘金凤将其带离贵溪××冷水镇,于鹰潭市租房生活,原告无固定住所,无稳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而被告饶明华在冷水镇有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收入,那里有被告饶明华的亲戚朋友,可给予饶汉洋更多的关怀,故本院认为饶汉洋由被告饶明华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刘金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饶汉洋由被告饶明华抚养。二、驳回原告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