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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甲诉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丙、陈丁、陈乙、陈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534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欧××。第三人陈丙。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陈丁。第三人陈乙。第三人陈戊。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梁甲诉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丙、陈丁、陈乙、陈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欧××,第三人陈丙的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陈乙,第三人陈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诉称,原告梁甲是第三人陈丙的再婚妻子,被告陈甲是第三人陈丙与前妻梁乙的婚生子,是原告的继子。已病故的陈己是原告与第三人陈丙的婚生子,第三人陈乙是陈己的妻子,第三人陈戊是第三人陈乙与陈己的婚生子。第三人陈丙原是广东省乐东黎某自治县尖峰岭林场职工,为了将来迁到广西柳州市工作、生活,与妻子即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由于第三人陈丙是广东省户口,原告是广西岑溪县农业户口,依当时的房屋买卖政策,不能在柳州市买房,因此,以在柳州市工作且有柳州市户口的被告陈甲、陈己二人名义于1988年元月13日向覃宇球购买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为了让时年11岁的第三人陈丁能从广东省乐东黎某自治县尖峰岭林场迁户口到××读书,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被告陈甲将第三人陈丁作为购买人添加在《私人房屋买卖契约书》上,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甲、陈己及陈丁三人名下。2011年4月19日,陈己因病去世。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丙、陈乙、陈戊等人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确认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由于甲的原因错写成陈甲、陈己所有。2012年5月18日,在第三人陈甲的操作下,原告与第三人陈丙、陈乙、陈戊到柳州市公证处办理继承陈己遗产公证时隐瞒了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真实产权情况及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造成柳州市公证处出具了不客观与法有悖的五份公证书,以致柳州市房产局依据错误的公证书办理了柳甲证字第D015563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陈甲与原告、第三人陈丙协商出卖该房屋,但违背房屋出卖得款后买一套房屋给原告与第三人陈丙居住的口头协议,表示只付给原告六分之一的售房款,被告陈甲占三分之一的售房款,原告此时才知道上当受骗,为此造成纠纷。原告认为,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陈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原告应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虽然房产证及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最大,但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看,只有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具有客观性,才具有证据资格及证据效力,应依据《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及2010年9月18日陈庚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某某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某某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梁惠某某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丙、陈丁、陈乙、陈戊共有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的权属关系无效;2、确认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系原告梁甲与第三人陈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是被告陈甲出资购买的,1987年4月交购房某某5000元,申请水电安装,1988年1月13日与出卖人覃宇球签订《私人房屋买卖契约书》,办理过户。当时被告陈甲的弟弟陈己(同父异母)24岁,未婚,跟随被告生活。第三人陈丁与被告陈甲系堂兄弟关系,当年11岁。被告陈甲当年是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甲司职工,购买上述房屋之前,曾经寄信向父亲陈丙征求意见,陈丙于1987年1月20日回信给被告陈甲,表示为了陈己、陈丁的前途在办证时写上二人名字。原告与第三人陈丙在海南,原告对购买上述房屋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出资。2、上述房屋的共有人陈己于2011年4月19日死亡,其遗留的财产有位于乙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3栋1单元2-2号房屋一套和柳州市荣某路169号房屋一套(与陈甲、陈丁共有产权)。经过全家人多次反复协商,原告与第三人陈丙放弃对柳州市蝴蝶山路××单××号房屋的继承,由第三人陈乙、陈戊继承;第三人陈乙、陈戊放弃对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陈己共有产权份额的继承,由原告梁甲、第三人陈丙继承,并办理了放弃及继承公证。3、柳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证实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原权某人陈甲、陈丁、陈己(已故),申请人陈甲占六分之二份额,陈丁占六分之二份额向柳州市房产局申请转移登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是由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向行政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的,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陈丙陈某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是被告陈甲出资购买。陈己、陈丁均未出资。陈己、陈丁当时年龄尚小,为了他们的前途,第三人陈丙让被告陈甲在办证时增加其二人名字。2、原告与第三人陈丙也没有出资购房。第三人陈丙1987年在海南工作、生活,1988年退休后迁回柳州,实际上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是被告陈甲个人出资购买的。3、第三人陈丙与原告是再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男孩陈己,女儿陈辛和陈壬)。陈己于2011年4月19日去世,留下的遗产有两处即位于乙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3栋1单元2-2号房屋和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份额。陈己没有留下遗嘱,第三人陈丙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儿子陈己的遗产,并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的诉讼,此后,全家人商量要求第三人陈丙撤诉,承诺撤诉后将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给第三人陈丙治病,但撤诉后欺骗第三人陈丙签订2012年3月11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真实。后来全家人又商量,第三人陈丙与原告放弃继承柳州市蝴蝶山路××单××号房屋,由第三人陈乙、陈戊继承,第三人陈乙、陈戊放弃继承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陈己的产权份额,由第三人陈丙与原告继承,都办理有放弃继承公证。现在已经办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是受法律保护的。4、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同意被告陈甲的答辩意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陈丁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无权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产的共有权关系无效。该房屋的共有权属关系已经被柳甲证字第D0155632号、柳乙(2012)第116790号产权证所确认,办证手续及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在前述产权证被撤销前均是有效的,而要撤销前述产权证的诉讼程序应该是行政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2、原告与第三人陈丙是继承陈己的个人财产份额,才依法取得上述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诉称上述房屋是其与第三人陈丙共同出资购买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其陈某不属实。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第10项的表述“陈丙已退购房款给陈丁”中,可以证明当时第三人陈丁是出资购买了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产的,陈丁的出资是其母亲代为出资的。陈丁也没有收到第三人陈丙的任何款项,陈庚收到第三人陈丙4000元,但陈庚表示那是第三人陈丙给父亲治病的钱。4、本案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认为1988年购买及办理该房产证过程乙弄虚作假,其在1988年就已经知道权某被侵犯了,但至2013年7月23日前均未提出,已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且2012年5月份办理遗产公证,由原告与第三人陈丙继承陈己在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产中的六分之二的份额,这过程乙原告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5、本案中,陈丁的诉讼地位应该是被告,而非第三人。6、从原告的诉称来看,原告、被告、第三人陈丙有意出售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第三人陈丁在此明确表示,未经陈丁同意,陈丁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中陈丁所有的份额。同时,原告、被告、第三人陈丙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陈丁保留追索相应租金的权某。第三人陈乙、陈戊共同陈某称,认可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属于原告及第三人陈丙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陈丙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幼年夭折,小儿子陈己(于2011年4月19日去世),大女儿陈壬,小女儿陈辛。被告陈甲系第三人陈丙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第三人陈乙与陈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陈戊系陈己与陈乙的婚生儿子。第三人陈丁与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丙均系亲戚关系。位于乙市鱼峰区荣某路二区169号房屋所有权于1988年登记在陈甲、陈己、陈丁三人名下,房屋来源系共同向覃宇球购买。2011年4月19日,陈己因故死亡,遗留位于乙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3栋1单元2-2号房屋一套及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一套(与陈甲、陈丁共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第三人陈丙、陈乙、陈戊。原告和第三人陈丙放弃继承柳州市蝴蝶山路××单××号房屋一套,由第三人陈乙、陈戊继承;第三人陈乙、陈戊放弃继承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陈己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梁惠某某第三人陈丙继承,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到柳州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2012年6月20日,原告梁甲、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丙、陈丁到柳州市房屋某某管某某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位于乙市鱼峰区荣某路二区169号房屋由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丁各占六分之二、原告梁惠某某第三人陈丙各占六分之一,并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8月10日,原告梁甲、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丙、陈丁又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由原土地使用权人陈甲、陈己、陈丁变更为陈甲、陈丁、陈丙、梁甲。原告认为,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陈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某。因此,本案原告可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某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柳州市鱼××区荣军路××号房屋所有权于1988年登记在陈甲、陈己和陈丁三人的名下,房屋来源系共同向覃宇球购买。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陈丙共同出资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历史原因错误登记在陈甲、陈己和陈丁三人的名下,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2012年3月11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均是原告与第三人陈丙的家庭成员签字,没有共有权人陈丁的签字,不能如实反映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供的陈庚的收条,仅能证明陈庚收到第三人陈丙的4000元,不能证明陈丁收到该笔费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陈壬系原告的女儿,其陈某称原告与第三人陈丙共同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由其本人帮原告和第三人陈丙汇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并且第三人陈丙也不认可该说法,因此,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仅是原告的代理律师向案外人陈世惠了解情况,陈世惠陈某的个人观点,不属于直接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陈丙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己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陈丙共同继承了陈己所有的位于乙市鱼峰区荣某路二区169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并与第三人陈乙、陈戊到柳州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之后,原告和第三人陈丙与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丁一起到柳州市房屋某某管某某心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直接、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产权情况,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确属于原告与第三人陈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原则,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与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丙、陈丁按份共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对被告陈甲提供的第三人陈丙书写的信件落款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鉴定内容与本案定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81元,由原告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