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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孙某、王某、常某某、李某某、申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酒后在位于临淄区桓公路的红苹果KTV寻衅滋事,用砍刀、拳脚对曹某、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曹某、王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2、2010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申某某、王某某、孙某、韩某某、王某甲(上述人员均已判决)在位于临淄区桓公路的欢乐谷电玩城无故殴打一名玩游戏的男子,被保安闻讯制止时,又与保安发生厮打。后韩某某开车将保安丁某某右腿撞伤。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韩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孙某、王某、常某某、李某某、申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酒后在位于临淄区桓公路的红苹果KTV寻衅滋事,用砍刀、拳脚对曹某、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曹某、王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王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2010年6月8日晚上11时许,其和朋友在临淄区桓公路的红苹果KTV内唱歌时被人打伤的经过。2、同案犯孙某、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0年6月8日晚11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酒后在临淄区桓公路的红苹果KTV内,采用刀砍、拳打脚踢等手段对两名男青年进行殴打的情节。3、证人任某某、钱某某、马某、王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0年6月8日晚上11时许,其和曹某、王某某等人在临淄区桓公路的红苹果KTV内唱歌时,有人将曹某、王某某打伤的经过。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某、王某乙等十几人吃完饭后一起到在临淄区桓公路红苹果KTV内唱歌时,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某某等人和其他人打起来,一块去唱歌的其只认识王某某和王某乙。5、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二、2010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申某某、王某某、孙某、韩某某、王某甲(上述人员均已判决)在位于临淄区桓公路的欢乐谷电玩城无故殴打一名玩游戏的男子,被保安闻讯制止时,又与保安发生厮打。后韩某某开车将保安丁某某右腿撞伤。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某、许某某、栾某某、孟某某、梁某某(均系欢乐谷电玩城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0时许,韩某某在临淄区桓公路的欢乐谷电玩城因玩游戏机的问题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后韩某某等七八个人围着该男子殴打,当他们去制止时,被打男子跑了,韩某某一方的人与保安发生厮打,后来其中有人在开车离开时将丁某某撞伤。2、同案犯韩某某、王某某、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0时许,韩某某与一男子在临淄区桓公路欢乐谷电玩城内发生争执后,韩某某召集王某某、孙某、王某甲、王某某等人到欢乐谷电玩城对该男子进行殴打过程中,被保安制止的时候,与保安发生厮打,后韩某某在开车走的时候将一保安撞伤。3、证人扈某、于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凌晨,其在临淄区桓公路欢乐谷玩的时候,看到有几个男青年拽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往欢乐谷外面走,并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当保安去制止的时候,这些人又与保安发生厮打,后来这些人在走的时候,有人开车将一名保安撞伤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凌晨,其开车到临淄区桓公路欢乐谷电玩城玩时,听到有人吵架,其看到韩某某等人拉着一个男子往门外走,并对该男子拳打脚踢,这些人出去以后,自己就继续回去玩了,又过了一会,其听到外面的声音很大,其到门外看到自己的车被撞坏了,听旁边的人说自己的车是让韩某某撞坏的。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0时许,其和韩某某到临淄区桓公路欢乐谷电玩城玩的时候,与一男子发生争执,韩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几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当他们打架的时候,被保安制止了,后来韩某某等人又与保安发生厮打。6、证人朱某某、孙某某(二人系临淄区桓公路欢乐谷电玩城服务员)的证言均证实了2010年9月8日凌晨,其二人在临淄区桓公路欢乐谷电玩城上班时有人在电玩城内打架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三、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2、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135号、238号、305号、(2012)临刑初字184号、(2013)临刑初字第238号判决书证实了王某某、孙某、王某、常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申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审 判 员  张仲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