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何某某以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据1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2013年4月3日归还,并由被告黄某某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所谓的”其他事项按照原承诺不变”,即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诉求。2013年银行贷款利率一般为6%,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008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请求法院:1.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暂计利息10080元,共计80080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负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等约定。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何某某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至同月29日。如遇特殊情况,借款到期日顺延至同年4月3日。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中的担保人栏中签名。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对借期有约定,对利息无约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期内无息)。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从被告逾期日即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无依据。被告黄某某为本案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775元(被告黄某某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