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彩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彩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8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朝晖。委托代理人:俞红梅、汪海波。被告:顾彩娣。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仑信用社)与被告顾彩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顾彩娣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彩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信用社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贷记卡,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有153140.91元未归还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超限费、滞纳金53140.91元(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收费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对账单5份、本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透支并且产生滞纳金、超限费、利息的事实;3.邮件清单10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对账单的事实;4.丰收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对透支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顾彩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顾彩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该表背面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月,最高5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卡,有效期5年,信用额度10万元,首年免年费。2011年5月26日,原告将被告申请表建档,档案记录显示向被告发放的贷记卡卡号为×××1314。该贷记卡发放后,截至2013年6月30日账单日,共生成对账单31份,原告均采取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账单日为2013年5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25日,信用额度为100000元,本期全部应还款项为153140.91元,本期最低还款额为153140.9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透支使用贷记卡后,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应费用,现逾期未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超限费、滞纳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彩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彩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共计153140.9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3元,由被告顾彩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审 判 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