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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新疆与张小拴、汪桂云、李雷、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疆,张小拴,汪桂云,张雷,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黄新疆,男。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被告张小拴,男。被告汪桂云,女。被告张雷,男。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南孙村。负责人张小拴。原告黄新疆诉被告张小拴、汪桂云、张雷、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以下简称水电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黄新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拴、汪桂云、张雷、水电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疆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小拴经人介绍相识,系多年朋友。2010年开始,被告张小拴因家庭生活和经营的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元月25日,共计借款160000元整,并由被告张小拴、水电队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张小拴妻子和儿子也不愿还款,还故意损坏借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60000元借款本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新疆申请追加张小拴妻子汪桂云、儿子张雷及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小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汪桂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水电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新疆与被告张小拴系朋友关系,二人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张小拴数次向原告黄新疆借钱,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小拴向原告黄新疆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新疆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元)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张小拴2013年元月25日致”,借条由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加盖公章及被告张小拴签名确认。2013年3月29日,原告黄新疆在向被告张小拴、汪桂云、张雷索要借款过程中,发生撕扯,致使该借条被撕烂。原告并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进行报警,该所进行了处警处理。被告张小拴系被告水电队负责人,张小拴下落不明后,该水电队暂由被告张雷与他人共同经营,被告张雷系被告张小拴之子。被告汪桂云原系被告张小拴之妻,两人于2013年1月23日离婚。本案因四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小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签名及加盖被告水电队公章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张小拴及被告水电队催要借款,二被告即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虽该借条在原、被告争执、撕扯中被撕烂,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原借条碎片、借条复印件、原告报警记录及本院向受理报警民警的调查,可以认定借条因双方撕扯被撕烂以及被告张小拴、被告水电队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此外,本案向四被告依法送达,四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拴及被告水电队连带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汪桂云、张雷与被告张小拴共同生活、经营,且撕毁了借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借条系被告汪桂云、张雷撕毁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张小拴与汪桂云已于2013年1月23日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于被告张小拴与汪桂云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桂云、张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拴、汪桂云、张雷、水电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新疆借款160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对被告张小拴上述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雷、被告汪桂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张小拴、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小拴、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天顺水电维修队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欣欣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崔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