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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跃宁与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宁,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朱跃宁。委托代叶通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春涛。原告朱跃宁诉被告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跃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跃宁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罗汉松一批,价款26000000元,被告约定于同年9月26日付清该款。后被告仅支付900000元,余款170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其价款17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苗木的买卖关系,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罗汉松74棵,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如下: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尚欠朱跃宁苗木余款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今约定2011年9月26日之前付清。被告已支付价款900000元,余款1700000元未付。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计算,为225790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支付朱跃宁价款17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25790元,合计1925790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跃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8元,减半收取11274元,由朱跃宁负担108元,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应由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负担的116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朱跃宁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皓林景观园艺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渭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