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宋兰箱与靳振法、宋吾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兰箱,靳振法,宋吾杰,靳章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宋兰箱,农民。被告靳振法。被告宋吾杰,农民。被告靳章振,农民。原告宋兰箱与被告靳振法、宋吾杰、靳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振法、宋吾杰、靳章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兰箱诉称,被告靳振法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2年底还清,被告宋吾杰、靳章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逾期后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靳振法偿还借款25000元人民币,支付2013年3月4日前的利息3400人民币元及还清日的利息。被告宋吾杰、靳章振就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振法未答辩。被告宋吾杰未答辩。被告靳章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靳振法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宋吾杰、靳章振提供担保。被告靳振法、宋吾杰、靳章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振法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宋兰箱处借现金25000元人民币,被告宋吾杰、靳章振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靳振法在原告宋兰箱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宋吾杰、靳章振为被告靳振法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振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兰箱借款本金25000元人民币。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靳振法支付给原告宋兰箱。二、被告宋吾杰、靳章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人民币,由被告靳振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