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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绰号二佬),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夺、盗窃被抓获,因涉嫌抢夺,同年7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8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新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沅陵县金凤宾馆对面公路的墙边,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丰田凯美瑞黑色轿车的车门打开,将周某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前面储物箱内的一个男式奥康牌手包盗走。其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包内的11480元人民币取出,再将包和包中其他东西丢进了沅陵镇水果市场前门口的垃圾桶里。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法制观念淡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