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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小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雪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雪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小字第61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韩雪峰,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回族,系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巍(系被告妻子),女,1978年8月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雪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06年1月9日购买新华壹品15号楼442住宅,面积为92.65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224元(2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803元(滞纳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费时间和金额正确,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业主委员会是怎么成立的,我不知道,2008年、2012年的两份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不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园区存在违章建筑,我家房屋室内长毛,我找到开发商,开发商让我找物业公司,园区道路坑洼不平,园区出入自由,收旧家电等人员也可随意进出小区,监控一直也没有,从2013年开始园区树木修剪的不及时,楼道等卫生打扫的也不及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5日签订两份《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新华壹品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新华壹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居住的大东区上园路41-1号4-4-2室,建筑面积92.65平方米,但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22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通知、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5日签订两份《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对新华壹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问题,因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其物业服务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房屋长毛问题,因该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关于被告提出园区存在违建问题,违建属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范畴,物业公司没有行政执法权,无权管理私搭违建,且原告已将此问题反映给有关部门,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车辆人员随意出入、绿地杂草清理不及时、楼道卫生打扫不及时等问题,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长期存在上述问题,故对被告提出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224元(缴费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