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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苏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四川古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四川古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江苏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栋,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华中,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古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会,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与被告四川古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栋、项华中,被告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泳到庭参加诉讼。扣除调解期间的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038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支付了货款918000元,余款185800元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85800元,支付逾期利息23916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直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余款18万余元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人了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压器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还约定了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103800元(其中含税款160381.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指派业务代办员陈斌(又名陈柏斌)参与签订合同,指示工作人员将变压器为被告安装调试完工后投入使用。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先后向原告的账户汇款918000元,余款185800元未支付。2012年8月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被告公司财务部寄出对账函,要求被告对账后将余款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另查明,原告公司指派的业务代办员陈柏斌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先后7次从被告公司以借条形式借现金140800元,2012年3月6日以领款单的形式从被告处领取现金45000元(载明付购货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变压器销售合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客户明细账两份、提货单、完工单、售后服务单、特快专递回执;被告提交的证据:汇款凭证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供应商明细账表3份、变压器销售合同1份、借条7张和领款单1张,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变压器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将被告所需的变压器交付被告,并为被告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未提异议,原告经催收并发出了对账函,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利息至余款付清为止。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一直是通过银行汇款到原告的账户,原告未特别授权给业务代办员陈柏斌有收货款的权利,被告在没有见到陈柏斌的代收货款委托书的情况下,违背了双方之前交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让陈柏斌以借款和领款形式获得现金185800元,事后,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笔借款和领款共计185800元应为陈柏斌的个人行为,是陈柏斌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支付购买原告变压器余款后,可另行按借款关系向第三人陈柏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余款已支付原告的代理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柏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85800元,并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原告江苏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四川古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