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程明与李泽均、龚俊、四川盛世百年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四川盛世百年装饰有限公司,李泽均,龚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程明。委托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晓冬,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盛世百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定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婵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泽均。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俊。原告程明与被告四川盛世百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百年公司)、李泽均、龚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刚、黄晓冬,被告盛世百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婵玉,被告李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盛世百年公司将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紫金城的“丰泰紫金城售楼部”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泽均、龚俊。后,被告龚俊便召集原告等人至该工地干活。同年3月28日15时许,原告与工友站在脚手架上准备放线时,因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原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4月26日原告出院,同年7月22日,原告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被告李泽均、龚俊分包盛世百年公司工程劳务后,召集原告等人从事劳务作业,实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泽均、龚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资质,被告盛世百年公司明知其无资质而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48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20%=81228.00元;护理费73天×80元/天=5840元;误工费150天×200元/天=3000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继医费1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茂兰15050元×7年×0.2=21070元;程欢15050×7年×2×0.2=10535元、程帅15050×2÷2×0.2=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盛世百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盛世百年公司将绵阳项目的部分劳务发包给李泽均是事实,原告并非盛世百年公司雇佣。盛世百年公司与李泽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关系,应该由李泽均承担相应责任。李泽均虽然不具有装修质资,但是根据建设部规定,对劳务施工并无严格管理办法,盛世百年公司只是分包劳务部分,不需要承包方具有相关资质。盛世百年公司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李泽均辩称,盛世百年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盛世百年公司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人,本案李泽均是个人,无资质。因此,盛世百年公司对承包主体的审核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有经验的工人,未做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李泽均委托相应人员到现场管理,只有部分的补偿责任。被告龚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盛世百年公司没有将劳务分包给龚俊,龚俊在该工地作识图工作,仅仅介绍原告到李泽均工地施工,对原告为何受伤也不清楚,不应该承担责任。盛世百年公司对此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盛世百年公司与李泽均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紫金城的“丰泰紫金城售房部”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泽均。程明经龚俊介绍至该工地做工。同年3月28日,程明与工友林文建用盛世百年公司提供的移送脚手架进行放线作业时,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程明、林文建受伤,程明当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13年3月28日,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丰泰紫金城项目部出具《事故报告书》,认定:“工人林文建、程明未按安全操作规范检查脚手架稳定性、由于脚手架反扣不到位,程明爬上脚手架后进行放线操作,即从脚手架摔下,倒下的脚手架再将爬脚手架的林文建砸伤……”。2013年4月26日程明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3、唇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骨科门诊随访”。李泽均为程明垫付了医疗费用20075.91元并支付其生活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同年7月22日,程明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由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日,朱达雪将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7组140号自建住房出租给程明,租赁期限至2013年10月2日,后程明以该地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房东朱达雪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程明之母李茂兰,1940年4月19日出生;其子程帅,1997年6月21日出生;其女程欢,2000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均为四川省仪陇县果山乡石板梁村,均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各方认可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程明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及续医费的鉴定结果,但对营养费、护理时限、误工期限,各方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王华全、林文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司法鉴定书、劳务分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告居住证、十陵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学校证明和被告盛世百年公司提供的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事故报告书等在案为证。证人林文建因是该事故另案原告,与该案原告程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与其它证据无法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程明对其受伤有无过错以及其所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盛世百年公司将“丰泰紫金城售楼部”建筑装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泽均,李泽均再雇佣程明等工人进行施工。因此程明与李泽均存在雇佣关系,李泽均系雇主,程明系雇员。龚俊与盛世百年公司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仅是介绍程明到李泽均承包的工地工作,其与程明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龚俊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程明在为李泽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程明以劳务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主张李泽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次,盛世百年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李泽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李泽均作为个人分包工程劳务部分,但其并无建筑业相关资质,而盛世百年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其无相关资质,仍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盛世百年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泽均对原告程明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程明对其伤害后果有无过错认定。程明是在为李泽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李泽均和作为发包方的盛世百年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李泽均和盛世百年公司均辩称脚手架倒塌系程明等人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对脚手架反扣不到位导致脚手架倒塌,因此程明对其伤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盛世百年公司、李泽均没有对程明等人进行过安全培训,盛世百年公司与李泽均关于“由李泽均负责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事项”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程明。其次,发生事故的移动脚手架是由盛世百年公司提供,而作为工程管理方的盛世百年公司不仅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还未对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工具的安全性进行严格管理,最终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对未进行过安全培训的普通工人程明而言,其对脚手架倒塌导致受伤只有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李泽均、盛世百年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程明所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程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程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程明受伤后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0075.91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泽均垫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程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时程明约40岁,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所租住的地址位于龙泉驿区十陵来龙村,房东朱达雪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粮农,结合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原告程明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程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程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20年×20%=28004元。程明起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程明之母李茂兰,居住于农村,仪陇县新政镇人民政府和石板梁村民委员会共同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患精神分裂症,其父早逝”。因此,程明之母李茂兰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按农村标准计付生活费,计算至八十周岁。程明之妻董琼,共同生育一子程帅、一女程欢,均未成年,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生活费,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计付生活费应从定残时起算,程明定残时李茂兰73岁,程帅16岁,程欢13岁。因此,李茂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13.8元(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年×7年×0.2);程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3.4元(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年×2年×0.2÷2);程欢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683.5元(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年×5年×0.2÷2)。三项合计11270.7元。3、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程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而导致的误工损失或其固定收入数额,由于程明的户籍地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故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程明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程明于2013年3月28日受伤入院,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则程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为8778元(26700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程明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程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20元(80元/天×29天)。5、营养费。根据程明的住院治疗、医嘱以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6、交通费。程明就医过程中,程明及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程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程明垫付鉴定费用2000元,该款系程明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程明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程明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程明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程明受伤后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待右桡骨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程明后期需要将内固定物取出,必然需要产生一定的治疗费,程明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328.61元,扣除李泽均已垫付医疗费20075.91元、生活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盛世百年公司、李泽均还应向程明支付618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明赔偿金61852.7元。二、被告四川盛世百年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李泽均负担541元,被告四川盛世百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