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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甲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10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李甲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倩、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李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且很少沟通。现双方已分居一段时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判令划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甲辩称:被告目前患有XXX疾病,希望等其治愈后再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认识,在201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子李乙。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因双相障碍-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入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且已经共同生育儿子李乙,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徐甲因精神性疾病尚未治愈,无法与原告及时沟通,解决夫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问题。但本院认为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