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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张英、王新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张英,王新永,赵乐贤,张建华,宗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李桂香,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张英,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新永,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乐贤,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张建华,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岳保国(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纪安,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岳保国(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张英、王新永、赵乐贤、张建华、宗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张英、被告张建华、宗纪安的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永、赵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张英、王新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与被告赵乐贤合伙做生意,约定月利息6%,期限为三个月,用被告王新永的房屋作抵押,由被告赵乐贤、张建华、宗纪安用工资作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辩称,被告王新永是其丈夫,当时被告王新永不在家,借款合同上不是被告王新永签的字,是唐天齐签的字,借原告的款都给唐天齐用了。按照月息六分已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0年9月份,借款本金一直未还。被告张建华、宗纪安辩称,被告张建华、宗纪安与被告赵乐贤原来都是枣庄联创公司的职工,后来被告赵乐贤调到了北徐煤矿。2009年9月29日,被告赵乐贤与被告张建华、宗纪安联系要求帮忙担保贷款,后来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2011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张建华、宗纪安联系要求还款,被告张建华、宗纪安才知道原告的钱没还,听说利息已还到了2010年底。根据被告赵乐贤说用钱的人资金周转不过来暂时还不了,被告张建华、宗纪安就不断催促被告赵乐贤赶快还款。原告于2010年底才向被告张建华、宗纪安催要利息,已经超出担保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华、宗纪安的起诉。被告王新永、赵乐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由被告赵乐贤、张建华、宗纪安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给被告张英借款100000元,2009年10月1日支付给被告张英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英、赵乐贤、张建华、宗纪安催要借款,被告张英按照月息6分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0年9月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新永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张英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王新永并不在场,在借款合同中被告王新永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据、还款承诺书及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其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英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张英约定的利率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三份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乐贤、张建华、宗纪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且明确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赵乐贤、张建华、宗纪安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被告王新永的签字系他人代签,原告与被告王新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华、宗纪安辩称其已经超出担保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对其起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偿还原告李桂香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英支付原告李桂香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乐贤、张建华、宗纪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乐贤、张建华、宗纪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英、赵乐贤、张建华、宗纪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