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张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张XX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752号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住所地:延庆县东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俊峰,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海阔,男,1981年7月6日出生。被告张XX,男,1956年5月5日出生。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被告张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委托代理人史海阔、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暖单位,原告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不知被告因何事由未交纳2009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2012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居住在北京市延庆县×小区×号楼×室,房屋面积106.48平方米,该年度供暖收费标准每平米19元,被告应交纳供暖费4046.2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4046.24元。被告辩称,2012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我收到诉状后,已交纳。因为×村的平房由原告供暖,因平房居民放水,导致2009年的供暖不达标,原告要求我交纳2009年供暖费没有依据,我不同意交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为延庆县延庆镇×小区进行集中供暖服务,被告是×小区×号楼×室业主,房屋面积106.48平方米,2009年至2010年北京市居住小区供暖收费标准每平米19元。原告2009至2010年度按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因小营村平房居民放水原因,导致供暖有时不达标。被告未交纳2009至2010年的供暖费2023.1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4046.2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2012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供暖收费标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暖单位,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居民,在接受服务后,应当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未交纳供暖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达标,但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交纳供暖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认为2009年的供暖确实因居民放水,导致偶尔供暖不热,自愿减收20%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2009年至2010年度减收后的费用为1618.5元,被告应与交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延庆县供暖所交纳二○○九至二○一○年度供暖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五角。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