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X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英,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泓霖,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令军,被告人罗X英及其辩护人彭泓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罗X英驾驶停靠在北流市隆盛镇X路段(即被害人彭X家门前路段)的X小型普通客车起步时,由于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使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右侧碰撞到没有监护人带领自行进入道路内的幼儿彭x,造成彭X摔倒后被桂K15***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罗X英到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X英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罗X英及桂K1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物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英及辩护人彭泓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房某、邱某某、罗甲、罗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X英指认事故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K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罗X英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被害人彭X的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彭茂的父亲彭功X立写的收条、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英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英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罗X英主动到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物质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幼儿,由于其监护人监管不到位造成事故,监护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查,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已考虑了监护人的过错问题,因此对被告人量刑时对同一事实不应再进行重复评价,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雪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