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媛媛、韦国珍与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罗俊云、王玉琪、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媛,韦国珍,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罗俊云,王玉琪,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王媛媛原告韦国珍委托代理人范方中,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彬,职务不详。被告罗俊云被告王玉琪被告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兰,职务不详。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武东山,职务不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毛丰美,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媛媛、韦国珍与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罗俊云、王玉琪、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媛媛、韦国珍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媛媛、韦国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媛媛、韦国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媛媛、韦国珍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