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秋莎与上海拍拍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莎,上海拍拍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王秋莎。被告上海拍拍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900号A411室。法定代表人管荣华。原告王秋莎与被告上海拍拍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拍通公司)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易话通产品地区运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为易话通硬件产品南京地区运营商。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同意将旗下易话通品牌所有硬件包括融合通话机、可视电话机、一系列手机、网关等产品(包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新开发上市易话通硬件产品),授权甲方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甲方支付乙方上述区域运营费20万元……乙方为甲方提供业务范围内的技术支持和技术培训,帮助甲方提供技术能力,拓展市场;乙方保证所有经营活动完全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如因乙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害,乙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易话通号码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为甲方提供易话通第二代即时通讯的技术服务,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免费网络电话、视频、实时通信及其它增值或衍生服务。易话通号码属于乙方所有,合作期间,甲方负责发行和管理易话通号码段685180000-685189999共1万。该号码段的号码只能由甲方负责发放服务终端市场……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乙方负责定期向甲方提供更新数据,对信息质量负责,提供完善的技术运营保障,乙方保证在现有技术支撑下所提供的数据准确性和稳定系,并保证提供给甲方的数据更新与乙方网站内容统一、同步、乙方对于因技术运营问题引起的不良后果承担一切责任。乙方还保证所有经营活动完全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等等。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硬件运营费等155,240元、软件运营费50,000元,共计205,240元。之后,被告在自己的www.ehtong.com网站平台上为原告搭建了http://www.jsnjppt.com/的可以下载桌面软电话软件和建立客户、设置电话号码、查询、充值话费的网络平台。但是被告并没有遵守自己的承诺,为原告提供完善的技术运营保障。被告提供的技术平台极不稳定,通话效果很差,使原告遭受客户训斥、退货、到执法部门投诉举报等多次。迫使原告难以开拓市场。虽经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均未按约改善提供服务。被告并未在告知原告情况下于2012年2月中旬左右自动关闭了《易话通号码合作协议》中桌面软电话的平台;2012年9月自动关闭了《易话通产品地区运营合作协议》中网络电话的平台,使建立客户、设置电话号码、查询、充值话费的网络系统平台趋于瘫痪,造成原告购买的易话通硬件、软件产品均无法使用,更无法推向市场。在原告关闭两个平台系统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2年9月书面承诺在原告使用服务期间,提供正常可运行的通信服务,若通信服务无法正常运行,需要对原告的退、换货承担所有责任。但被告不但未兑现承诺。此后反而人去楼空,根本无法联系。因被告从关闭系统平台系统后,原告合同的硬件产品和软件产品均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中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易话通产品地区运营合作协议》、《易话通号码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硬件运营费等155,240元、软件运营费50,000元,共计205,24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易话通产品地区运营合作协议》、《易话通号码合作协议》、收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授权原告易话通授权书、拍拍通网站地址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易话通产品地区运营合作协议》、《易话通号码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擅自关闭《易话通产品地区运营合作协议》中网络电话平台、《易话通号码合作协议》中桌面软电话平台,造成原告购买的易话通硬件、软件产品无法使用,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易话通产品地区运营合作协议》、《易话通号码合作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运营费。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秋莎与被告上海拍拍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易话通产品地区运营合作协议》、《易话通号码合作协议》。二、被告上海拍拍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秋莎硬件运营费155,240元、软件运营费50,000元,共计20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