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刘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下午,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马某某因未在家,遂让被告人彭某某将毒品送至本市青羊区东坡北二路郎基龙堂小区许某某家中,后许某某将现金500元交给彭某某。同日晚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许某某家中挡获吸毒人员龙某某、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3套、锡箔纸若干及未吸食完的毒品净重0.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机关又在同小区被告人马某某家中,将马某某、彭某某及吸毒人员苟某某、方某某(已行政处罚)挡获,并在马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6袋共1003.2克(经鉴定,其中5袋共1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持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由于感情挫折才吸毒,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天黑后,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某遂让被告人彭某某将毒品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二路郎基龙堂小区许某某家中,后许某某将毒资300元以及欠款200元共计现金500元交给彭某某。2013年8月10日20时30分,公安机关在许某某家中挡获吸毒人员龙某某、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3套、锡箔纸若干及未吸食完的毒品净重0.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8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同小区被告人马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及吸毒人员苟某某、方某某(已行政处罚)挡获,并查获疑似毒品6袋共1003.2克(经鉴定,其中5袋共1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照片,毒品称重指认照片,现场检��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法查询通知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的身份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持有,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在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应当罪责自负。对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所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三、本案所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