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1514号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514号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义,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2010年度保险服务协议及保险合同,为辽A240**号等公交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4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6月1日,乘客沈爱芳乘坐我单位的辽A240**号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导致沈爱芳摔倒受伤。伤者随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伤者治疗终结后,以我公司为被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我公司赔偿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2278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将赔偿款62278元给付伤者。因我公司所有的辽A240**号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24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4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2010年度保险服务协议及保险合同,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辽A240**号车辆在被告下属的铁西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每座4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1日,乘客沈爱芳辽A240**号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导致沈爱芳摔倒受伤。沈爱芳起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沈爱芳医疗费39935元、护理费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9020元、交通费200元、矫形器14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合计62278元给付了沈爱芳。之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张理赔,遭到拒绝,促使原告来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保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投保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即应按约定的期限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公司司机驾驶车辆因急刹车致车内乘客沈爱芳受伤,沈爱芳将原告公司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了沈爱芳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车上人员沈爱芳受伤事故属于投保的范围,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其向沈爱芳赔偿的费用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被告作为保险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沈爱芳的赔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安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