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与李述民、李高亮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李述民;李高亮;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01308号原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负责人:刘平文,经理。地址:封丘县文化路南段。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述民,男,汉族,1949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亮,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负责人:李高亮。地址: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东李寨村。原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新品种开发中心诉被告李述民、李高亮、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负责人刘平文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李述民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李高亮、被告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负责人李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小麦种子繁育,约定由被告提供小麦种子(原告支付价钱),原告进行种植繁育,被告进行回收,回收价格按种子价格加价10%,或按当地市场价加价10%。被告到期来原告处进行回收,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32000元,并返还小麦种子款。原告对小麦进行繁育、管理、施肥、施药、租地、收割、储存、用工等一系列的付出、操劳。约定小麦回收日期到后,被告却不来回收,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无奈诉至法院。综上,被告违背双方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均是合同约定的相对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种子价款16000元和违约金3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述民辩称,作为种子,我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李述民作为个人无权委托他人繁育种子,就本案而言,李述民和原告未发生任何种子回收业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述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高亮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这件事。他怎么能起诉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辩称:不认识原告,德亮合作社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德亮合作社不具备经营生产繁育小麦种子的资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请求贵院恢复我个人和合作社的名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优质高产农作物种子繁育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对种子回收达成的新协议,证明被告未进行回收,应当按协议支付违约金32000元,返还种子款16000元。3、2011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种子款16000元的的收到条。证据4、新乡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对回收协议达成的真实性。证据5、2012年5月15日,封丘县种子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的真实性。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繁育种子,并实际履行了繁育种植,但被告未进行回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述民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字体虽然是李述民签的,但上面的内容有添加和涂改。对证据2有异议,种子站不会去协调这件事,证据上的李述民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3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原来德亮合作社经我的手有空白合同,但是上面没有任何涂改的痕迹。对于证据6,证人李某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李高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章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协议书我不知道这个事。对证据3收到条,有异议,与我无关。证据4、5我均不知情。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材料不是证人李某本人写的,两者信息不符。被告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高亮的质证意见。三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述民于2011年9月份带着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的章与原告协商,进行小麦种子繁育。双方签订了优质高产农作物种子繁育合同书。被告新乡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提供给原告种子8000斤由原告安排繁育,2011年9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李述民种子款16000元,被告李述民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新乡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未按期回收,原告和被告新乡县德亮种植合作社通过新乡县种子管理站和封丘县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协调,达成15麦种子回收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封丘繁育被告提供的15麦种子,被告新乡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于2012年9月10日前来回收,如果被告违约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被告李述民代表新乡德亮种植合作社在回收协议上签名。被告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到期没来回收。原告安排齐明亚繁育种子2800斤,共收了小麦104580斤,由于被告新乡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没来回收,齐明亚于2012年年底按市场价每斤1.21元卖掉。原告安排李某繁育种子5200斤,共收了小麦270000斤,由于被告没来回收,于2012年11月份以每斤1.23元的价格卖掉。被告李高亮是被告新乡县德亮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被告李述民是被告李高亮的父亲。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李述民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和被告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之间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了种子价款并安排繁育种植种子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自己的回收义务。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时,由被告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返还繁材款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返还繁材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回收原告的种子时按当年当时市场价格加价1角回收。故原告的实际损失是:(104580+270000)×0.1元=37458元。原告被告约定的违约金32000元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实际损失的30%即37458元×30%=11237.4元为宜。被告李述民是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李述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高亮是被告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的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李高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县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繁材货款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237.4元。二、驳回原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新乡德亮专业种植合作社承担480元,原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鲍丽霞陪审员 黄瑞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