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发展与马志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展,马志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展,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有,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发展因与被上诉人马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发展,被上诉人马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起王发展分三次从马志有处借款50万元,并向马志有出具借条三张。2010年10月27日,马志有与王发展共同投资成立陕西鑫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王发展退出。现马志有诉至法院要求王发展偿还借款,形成诉讼。庭审中王发展称其所借50万元全部投入公司,公司现由马志有独资,故不用还款。马志有称王发展投资多少其不清楚,需要审计账目,且公司盈亏与该50万元借款无关。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马志有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王发展因资金紧张,于9月18日、9月29日、10月19日分三次从其处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口头承诺将及时归还借款。其将借款给王发展后,王发展向其出具了三份借条。后王发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发展偿还其借款50万元,由王发展承担案件诉讼费。王发展辩称,其与马志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2010年9月份,双方共同投资,设立陕西鑫发装饰工程公司。其确实在2010年分三次从马志有处拿了50万元,并向马志有出具了借条。但该50万元全部用于合伙开办陕西鑫发装饰工程公司了。全部投入采购,办理执照,装修,房租,押金等开支。该公司2010年10月成立的,其是法人。2011年元月变更为马志有独资了。此后其未参与经营。其现在不同意还款,因为公司成了马志有独资,所以其不用还款了,该笔钱实际是马志有占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发展从马志有处借款的事实,有马志有提供的借条为证,王发展也予以承认,故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马志有现要求王发展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发展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发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志有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马志有已预交),现由王发展承担8800元,王发展于付上款时支付马志有。宣判后,王发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不属于其个人借款,是其与马志有合伙经营陕西鑫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投资,且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办理公司营业执照、装修、房费等。陕西鑫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在由马志有独资经营,故该笔投资款的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是马志有,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发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合并审理一审判决所谓的“另一法律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志有承担。被上诉人马志有答辩称,2010年其和上诉人王发展合作投资成立陕西鑫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发展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发展没有钱,这种情况下其给王发展借款5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公司其不知道,借款应当偿还。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发展对其向被上诉人马志有出具三张借条并收到借款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审判决王发展偿还马志有借款50万元正确。王发展上诉称借款用于两人投资设立的陕西鑫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现在该公司已由被上诉人马志有实际控制并受益,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与本案法律关系确不相同,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王发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王发展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发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马延萍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