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被告徐静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徐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5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蔡慧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镇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徐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使用该卡后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拖欠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共计114388.6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3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费用;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额度调整审批表、承诺函、收入证明、信用卡使用记录、催款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徐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徐静填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提出牡丹信用卡申领申请,同时在牡丹卡申请表的申请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确认,确认的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对被告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卡号:5240470018709935),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使用该卡后,未按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归还欠款,共透支本金99682.06元,截至2013年11月28日,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14388.65元。另查明,信用卡合约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以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记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来使用该信用卡,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使用该信用卡,在透支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14388.65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自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滞纳金等以本金99682.06元,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卉代理审判员 壮 蓓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