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胡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述,胡启文,谢良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谢贤述。委托代理人郭轶婷,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启文。委托代理人施文平。被告谢良芬。原告谢贤述诉被告胡启文、谢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增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轶婷、杨万芝、被告胡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平、被告谢良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贤述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归还。据此,原告谢贤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被告胡启文辩称,被告胡启文与原告谢贤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胡启文只是一个中间人,原告谢贤述准备通过被告胡启文做一项土石方剥离工程,原告谢贤述仅是当着被告胡启文的面将100000元定金支付给了案外人陈XX,故请求驳回原告谢贤述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良芬辩称,被告胡启文、谢良芬向原告谢贤述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被告谢良芬与原告谢贤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谢贤述为了做土石方剥离工程,通过被告方向居间人陈XX支付定金10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谢贤述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的事实;3、短信内容摘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启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胡启文的身份证、二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问题;2、案外人陈XX于2010年6月13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7月9日向被告胡启文出具的定金收据三份。证明被告胡启文将400000元款项交给案外人陈XX的事实;3、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西南分公司任命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陈XX系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西南分公司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4、2010年6月14日,原告谢贤述与被告胡启文签订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原告谢贤述与案外人陈XX所签订,而不是本案被告胡启文签订的;5、2010年7月8日,案外人陈XX与原告谢贤述签订的《关于内蒙古锡林浩特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的施工责任书》一份。证明在交纳本案所涉金额100000元后,原告谢贤述与案外人陈XX签订合同的事实;6、2010年7月8日,原告谢贤述与被告胡启文签订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居间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启文与原告谢贤述就介绍工程承揽事项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的事实;7、2010年7月8日,被告胡启文与原告谢贤述、案外人阳XX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应原告谢贤述的要求,被告胡启文、案外人阳XX签订承诺书的事实;8、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给原告谢贤述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工程师工作证,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及地方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锡林浩特煤矿剥离土石方工程工作计划》、《进场机械一览表》各1份。证明原告谢贤述个人无权主张这一张借条的权利,应当由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9、2013年7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讯问笔录。证明该案已于2013年7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立案,该案属于刑事案件正在侦察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启文、被告谢良芬对原告谢贤述出示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胡启文、被告谢良芬对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摘抄的短信内容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告谢贤述对被告胡启文出示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胡启文与案外人陈XX之间有借款关系,与原告谢贤述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提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谢贤述、被告胡启文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谢贤述出示的第1、2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纳。对原告谢贤述出示的第3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被告胡启文、被告谢良芬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胡启文出示的第2、3、4、5、6、8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谢贤述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谢良芬出示的第1、7、9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被告胡启文为原告谢贤述介绍土石方剥离工程。2010年7月5日,二被告胡启文、谢良芬向原告谢贤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贤述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胡启文,身份证号:510108196812123318,时间:2010年6月14日”,二被告胡启文、谢良芬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0年7月8日,原告谢贤述与被告胡启文、案外人阳XX三人共同签署一份承诺书,在该份承诺书上,被告胡启文亲笔载明“若项目不成,胡启文借谢贤述的钱负责全款退还”,三人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3年7月17日,被告胡启文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报案称案外人陈XX诈骗,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胡启文陈述为原告谢贤述介绍的土石方工程至今未能成功。另查明,二被告胡启文、谢良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还查明,被告胡启文与被告谢良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贤述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2、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3、借款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及《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告谢贤述、被告胡启文、被告谢良芬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胡启文与被告谢良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借条的含义,二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也应该知晓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故原告谢贤述与被告胡启文、被告谢良芬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原告谢贤述主张被告胡启文、被告谢良芬是民间借贷的相对方,应该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7月5日,被告胡启文、被告谢良芬在出具给原告谢贤述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胡启文与被告谢良芬均应该是民间借贷的相对方,均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2010年7月8日,虽然原告谢贤述与被告胡启文、案外人阳XX签署的一份承诺书中载明了“若项目不成,胡启文借谢贤述的钱负责全款退还”,但因被告胡启文与被告谢良芬系夫妻法律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于借款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启文、谢良芬与原告谢贤述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的约定,根据《承诺书》中被告胡启文表述的“若项目不成,胡启文借谢贤述的钱负责全款退还”及被告胡启文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报案称案外人陈XX诈骗,且被告胡启文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推知,被告胡启文向原告谢贤述介绍的项目未能成功,故被告胡启文返还原告谢贤述借款的条件已经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胡启文理应返还原告谢贤述的借款1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启文、谢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贤述现金1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贤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启文、谢良芬负担。(应由被告胡启文、谢良芬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先由原告谢贤述垫付,被告胡启文、谢良芬在返还现金时一并支付原告谢贤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增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中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