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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藁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藁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藁城市人,捕前住该市。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字(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藁城市某歌厅打工时,从歌厅楼顶走到相连的九门饭庄楼顶,从楼顶口下楼到顶层一房间内,将张某某放到床上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GT-i9500手机盗走,经藁城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4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藁城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涉案三星GT-i9500手机一部价格为4120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藁城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经过的证明、藁城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手机并发还给张某某被盗手机清单、被盗手机发票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手机已追退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