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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民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洛阳��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代松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民再字第3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安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丰华路*号银昆科技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景隆,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单志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代松水,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铂信公司与皓安公司、第三人代松水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206号判决,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2011)洛���终字第19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皓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洛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皓安公司的代理人韩景隆、闫夏育,铂信公司的代理人王娜娜、司马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代松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1日一审原告铂信公司起诉至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为被告皓安公司加工总价为18万元的石化衬里,其仅支付66000元,余款讨要未果,要求其支付拖欠的114000元并利息。被告皓安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为代松水代开发票,原告所加工衬里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支付了126000元后,剩余款项双方约定不再支付。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石化设备衬里,总价款180000元。后原告按协议要求时间完成了石化设备衬里的制作交付被告,并于2005年10月3日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和2007年4月9日分别支付3万元和3.6万元加工费,余款11.4万元一直没有支付。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口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也已经两次付款,在原告多次讨要后仍不付款实属不当,利息要求应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无合同关系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为代松水代开发票,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皓安公司支付原告铂信公司加工费114000元;二、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140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725元,由被告承担。皓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加工承揽关系,应该驳回一审原告的诉求。铂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应该维持。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749号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8月,皓安公司负责人李莉让第三人代松水做提升管支模浇筑施工即衬里。双方约定质量由代松水负责,皓安公司直接对代松水结账。代松水干了衬里38米左右。代松水称李莉没有说过发票的���,李莉2007年4月给代松水人工费3万元,代松水与皓安公司的业务已清结,铂信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否包括这3万元不清楚。其他事实与第一次一审所查事实相同。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铂信公司按照协议为皓安公司加工石化设备衬里,并于2005年10月3日给皓安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皓安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和2007年4月9日分别支付3万元和3.6万元加工费,余款至今未付。皓安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加工费,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皓安公司应及时支付铂信公司剩余加工费,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给铂信公司造成的损失。皓安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无发货验货手续,铂信公司是为代松水代开发票,代松水是包工包料,皓安公司不欠铂信公司款项。因代松水称皓安公司负责人李莉没有说过发票的事,李莉2007年4月给人工费3万元双方��务已清结,且铂信公司给皓安公司出具的18万元增值税发票,皓安公司已支付铂信公司6.6万元,故该辩称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按以上欠款数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725元,由被告承担。皓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再��所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加工承揽关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铂信公司答辩称再审判决无误,应该维持。本院二审认为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皓安公司与铂信公司并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程序错误,引用的“代松水也没有听李莉提到过发票的事”依据的笔录没有经过质证。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铂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铂信公司承担。被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6月,双方当事人协商由铂信公司为皓安公司加工石化设备衬里,共价值18万元。该协议经过书面讨论,但未形成正式合同。之后,铂信公司即开始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皓安公司曾在2005年8月10日、20日及24日对铂信公司提供的三份供货清单上签字认可。施工完毕后,铂信公司于2005年10月3日向皓安公司出具18万元增值税发票,要求付款,皓安公司在2005年10月26日、2007年4月9日先后给付36000元和30000元,余款未付。由于衬里的施工中第三人代松水也带人参与,代松水也在2007年4月12日领取了30000元。同时查明:2005年8月10日、20日及24日的三份落款为德瀛石化的供货清单中所罗列的材料实际是由铂信公司提供。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皓安公司与被申请人铂信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正式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是曾为成立合��进行过书面磋商,皓安公司负责人在该草稿上做过修正,证明双方有完成180000元石化材料加工项目的意愿。之后,铂信公司实际向皓安公司供货,铂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皓安公司的两次付款行为均能印证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皓安公司辩称自己与代松水之间才存在口头协议及180000元增值税发票也系铂信公司替代松水所开,但事实上却与代松水之间仅有30000元一笔的白条领款,与铂信公司却有两笔共计66000元的收据付款,而且从代松水在皓安公司仅打白条即能领款来看,皓安公司与代松水之间在结算和领款时并不要求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勿需借助铂信公司代开,180000元增值税发票可以印证铂信公司与皓安公司的加工承揽关系。在铂信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后皓安公司有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其在辩解中指出衬里质量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及充足证据��且与其之后的付款行为相矛盾,故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代松水所领取的30000元与铂信公司实际应得款项是否存在重叠,代松水本人证言模糊,皓安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出现重复给付,本院也不予采信,若皓安公司认为其所得属不当获利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可以通过另案寻求补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206号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金鹏飞代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