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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伟与被告杨庆俊、杨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杨庆俊,杨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王伟,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庆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稳军,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伟与被告杨庆俊、杨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杨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8月4日、8月31日,被告杨庆俊两次由被告杨稳军担保从我处借现金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另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支付4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庆俊归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杨稳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稳军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被告杨庆俊是我叔父,现在杨庆俊做生意赔了,没钱归还,我也没钱归还。被告杨庆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杨庆俊由被告杨稳军担保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另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支付40%的违约金;2011年8月31日,被告杨庆俊又由被告杨稳军担保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另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支付40%的违约金。两次均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庆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杨稳军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又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杨庆俊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如被告杨庆俊不能按期归还,被告杨稳军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庆俊归还借款4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稳军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稳军由被告杨庆俊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庆俊归还借款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支付4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应视同为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不予保护,但已经支付的不再返还。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要求被告杨庆俊支付所借款额40%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为:5.85%÷12×4=1.9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被告杨稳军与原告王伟约定,如被告杨庆俊不能按期归还,被告杨稳军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稳军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稳军为被告杨庆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杨庆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杨稳军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稳军对被告杨庆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庆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庆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9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杨稳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杨庆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杨稳军负责清偿;三、被告杨稳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庆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庆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忠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