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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树琴与叶发根、刘素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琴,叶发根,刘素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刘树琴。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叶发根。被告:刘素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责人:陆福根。委托代理人:陈玮、董玲玲。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新,委托代理人:金军、黄灵兵。原告刘树琴与被告叶发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素荣、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对其智力伤残等级、合理的住院及护理时间申请文审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审核。两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琴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发根、刘素荣、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树琴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刘素荣驾驶浙A×××××号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11号路段时,被告叶发根驾驶浙A×××××号车从新安东路211号停车线内起步驶入新安路,被告刘素荣在浙A×××××号车车头绕行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新安路的行人刘树琴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发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素荣和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517.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发根、刘素荣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7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发根、刘素荣负担。被告叶发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素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医药费票面金额为35932.66元,只认可有门诊病历记载的医药费,还要求扣除挂床89天的费用4895元(床位费20元/天,护理费20元/天、诊疗费15元/天)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护理行业标准85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15%计算为750元,但因原告未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认可。事故另一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85%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依据不足,即使存在护理,期限也过长,标准也过高;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可15元/天;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刘树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2、门诊票据四份、住院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3、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营养费损失。4、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及合理的住院和护理期间。5、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7、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和浙A×××××号车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叶发根、刘素荣、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证据1、4、5、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二、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门诊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31073.66元(扣除挂床费用4895元)。三、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的营养时间及标准。本院经审查,证据3系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四、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认可一次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刘素荣驾驶浙A×××××号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11号路段时,被告叶发根驾驶浙A×××××号车从新安东路211号停车线内起步驶入新安路,被告刘素荣在浙A×××××号车车头绕行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新安路的行人刘树琴发生刮碰,造成刘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发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素荣和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其智力伤残等级及合理的住院、护理时间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分别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证审核。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智力伤残等级为十级、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2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4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3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刘树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37.66元(扣除挂床费用4895元);护理期限为98天,参照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计10763.08元;住院84天,每天补助50元,计4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550元/年*5年*10%,计17275元;鉴定费2530元(原告自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71405.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叶发根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素荣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树琴的合理损失71405.7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各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而被告叶发根、刘素荣可不负本案的赔偿义务,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发根、刘素荣、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树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5702.85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树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5702.85元。三、驳回原告刘树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刘树琴负担90元,被告叶发根负担397元,被告刘素荣负担397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