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某、董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在红岛街道宿流社区、棘洪滩街道下崖社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非法限制秦某某人身自由至5月29日15时许并殴打被害人秦某某。经法医鉴定,秦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眼部、躯体挫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8时许至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王某某纠集下,因故将秦某某先后带至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村王某某暂住处、棘洪滩街道下崖村双成旅馆202房间、红岛街道肖家村岙东南路西侧排骨米饭二楼旅馆2号房间拘禁。其间,王某某、陈某对秦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秦某某挫伤,躯体部多处挫擦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在王某某的纠集下将该拘禁在王某某的暂住处、棘洪滩下崖村一旅馆内、肖家村一旅馆内,并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与同案犯王某某、董稳发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要求法院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情况酌情处罚;被告人陈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该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