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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朱国民与叶国胜、毛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叶XX,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朱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XX、虞XX,浙江XX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毛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朱XX为与被告叶XX、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叶XX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月利率为2.7%。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叶XX账户。之后,两被告仅支付1个月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毛XX作为被告叶XX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朱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朱XX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XX、毛XX的公民信息调查函原件,证明被告叶XX、毛XX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叶XX、毛XX的结婚登记情况。4.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叶XX向原告朱XX借款的事实。5.汇款明细,证明原告朱XX向被告叶XX汇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XX、毛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1-5,被告叶XX、毛XX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朱XX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XX、毛XX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6日,被告叶XX向原告朱XX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叶XX向原告朱XX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7%。被告叶XX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按指印。2011年8月26日,原告朱XX向被告叶XX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款项300万元。原告朱XX自认,被告叶XX以月利率2.7%向其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但此利息并非汇入原告朱XX本人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XX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叶XX出具借据确认收取款项的事实,现被告叶XX经原告朱XX催讨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朱XX有权主张其合法权利。关于本息部分,结合借据记载及原告朱XX自认按月利率2.7%收取利息1个月,上述利率已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付,超出月利率1.8%之外的款项,应从未偿还本金之中予以扣减。即应扣减金额为27000元,则被告叶XX未偿还原告朱XX的剩余本金为2973000元。未支付利息则从原告朱XX请求的2011年9月27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8%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毛XX的还款责任。被告叶XX、毛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朱XX要求被告毛XX对被告叶XX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叶XX、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XX、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XX借款本金2973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叶XX、毛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