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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商初字第0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汇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燕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汇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燕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燕新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商初字第0710号原告江阴市汇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26985-1,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石庄新街96-2号。法定代表人刘泽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娟,江阴市汇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无锡燕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11000103375,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68-1903。法定代表人燕新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燕新民,男,1963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63********,汉族。原告江阴市汇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汇宇公司)诉被告无锡燕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燕通公司)、燕新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刘静娟,被告燕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燕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宇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汇宇公司与燕通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汇宇公司为燕通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由燕新民为汇宇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后燕通公司以燕新民的名义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下称招商银行)申请了贷款,汇宇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燕新民提供了担保。招商银行于2012年4月16日向燕新民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汇宇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了150万元,其中代为偿还了20万元。后汇宇公司多次向燕通公司催要,燕通公司始终未归还借款。汇宇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1、燕通公司支付代偿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燕新民对燕通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无锡市留芳声巷61号701室房产扣除银行抵押部分的剩余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燕通公司、燕新民辩称:合作协议本来约定由燕通公司向银行贷款,但实际是燕新民的名义贷款,但款项作为燕通公司的贷款,应由燕通公司归还。燕通公司总共发货给汇宇公司计货款1762307.60元,汇宇公司一共付款2150726.77元,该款项包含货款1762307.60元、130万元贷款利息、130万元的4%的费用。其中贷款的130万元已作为货款。如果没有其他因素,20万元应当由燕通公司来支付,但是因为汇宇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内购买的生铁都应该按照每吨60元的加价支付,因此该20万元还不能支付,要和汇宇公司结算后才能支付。合作协议签订时说过将燕新民的个人房产作担保,但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汇宇公司是放弃了该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汇宇公司与燕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燕通公司供应汇宇公司18#铸造生铁,前两个月每月300吨,第三个月开始燕通公司依据汇宇公司的需求量及时供货(其他铸造材料汇宇公司也可以按双方的协商采购)。生铁价按常州市场价为基础,每吨加价60元/吨。(含税价)……5、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定后燕通公司组织发货,货款累计到一百三十万后超出的货款即刻结清,此后供货以货到过磅后结清货款。6、汇宇公司为燕通公司提供二百万银行贷款担保,燕通公司为汇宇公司铺底货款一百三十万元,七十万元资金由燕通公司周转使用,燕通公司用法人代表燕新民的个人房产(已在银行抵押贷款一百万元),房产剩余价值为燕通公司使用的七十万元资金进行反担保给汇宇公司,其中一百三十万贷款利息由汇宇公司承担,并一次性支付4个点的费用,七十万贷款利息由燕通公司负责,费用由燕通公司承担。7、汇宇公司承诺在合作期间铸造生铁全部用燕通公司的,并按条款5付款。8、贷款期限到期双方共同归还银行贷款,燕通公司归还70万元,汇宇公司归还130万元,共同到银行撤销双方的担保。9、本协议合作期为三年。2012年4月13日汇宇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燕新民和招商银行间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为1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后两年。2012年4月16日,招商银行向燕新民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8.528%,燕新民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汇宇公司通过刘静娟账户向燕新民在招商银行的贷款的账户汇款150万元。同日,招商银行将该150万元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审理中,燕新民陈述因公司贷款有限制,而且燕通公司已经贷过款了,不能再贷款,所以以燕新民个人的名义进行了贷款,但是款项都是给公司使用,银行也知道款项给公司使用的。燕通公司、汇宇公司对燕新民向招商银行的贷款系燕通公司贷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燕新民未依照2012年3月24日的合作协议办理汇宇公司对燕通公司贷款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登记。燕新民在庭审中认可其个人名下的房子是无锡市留芳声巷61号701室,但认为燕通公司名下的太湖西大道2168-1903的房产也是燕新民的。双方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燕新民的房产已向银行抵押100万元无异议。再查明,汇宇公司与燕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多次发生购销生铁等业务往来。燕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4月18日、8月23日供货共计货款1762307.60元。燕通公司认可汇宇公司共支付款项2150726.77元,该款包含向招商银行贷款中的130万元,以及130万元贷款的利息、4%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对账单、无锡市房屋登记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该20万元是否应由燕通公司偿还;二、燕新民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汇宇公司为燕新民向银行贷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但是在庭审中,汇宇公司、燕通公司对贷款合同虽然是燕新民个人签订,但该贷款是燕通公司贷款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本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燕通公司。汇宇公司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汇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燕通公司追偿。合作协议约定贷款中的130万元抵作货款,其余的部分由燕通公司周转使用。双方一致认可130万元已作为货款,且其他往来的货款汇宇公司也已支付给燕通公司,故汇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支付150万元,扣除130万后尚有20万元,汇宇公司可向燕通公司追偿。燕通公司认为汇宇公司在合作期间内凡购买的生铁都应该按照每吨60元的加价支付给燕通公司,因此该20万元要和汇宇公司结算后才能支付,但燕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燕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汇宇公司要求偿还20万元代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协议中约定,燕通公司用其法定代表人燕新民的个人房产扣除已抵押贷款100万元的剩余价值给汇宇公司为燕通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燕新民认为太湖西大道2168-1903也是其个人的房产,但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燕通公司,而登记在燕新民个人名下的房产为无锡市留芳声巷61号701室,故该个人房产应当为无锡市留芳声巷61号701室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房产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抵押权才设立。在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燕新民的房产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汇宇公司要求燕新民扣除银行抵押部分的剩余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燕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汇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燕新民对无锡燕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燕新民的无锡市留芳声巷61号701室房产扣除100万元后的剩余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江阴市汇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燕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燕新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汇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