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德翠、涂显婵、涂前松、涂钱艳、涂兴换诉厦门百城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尤龙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林勇田、邵宗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oc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翠,涂显婵,涂前松,涂钱艳,涂兴换,厦门百城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尤龙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林勇田,邵宗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王德翠,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涂显婵,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涂前松,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涂钱艳,女,2001年1月13日出生,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德翠,系涂前松、涂钱艳之母,原告涂兴换,男,1931年8月27日出生,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廷富(系王德翠之弟),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厦门百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上塘社区莲塘湾。法定代表人肖雄委托代理人杨基壬,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尤龙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前垵村下沙溪237号。法定代表人蔡油洲委托代理人林领导、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勇田,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萍萍,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宗洪,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原告王德翠、涂显婵、涂前松、涂钱艳、涂兴换与被告厦门百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百城公司)、厦门尤龙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尤龙公司)、林勇田、邵宗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翠、涂显婵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林、赵廷富和被告厦门百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壬、被告厦门尤龙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领导、被告林勇田的委托代理人高萍萍及被告邵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翠、涂显婵、涂前松、涂钱艳、涂兴换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厦门百城公司与被告厦门尤龙公司签订废旧设备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厦门百城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内厝生产基地废旧设备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01700元竞卖给被告厦门尤龙公司,且约定被告厦门百城公司在被告厦门尤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厦门百城公司有权在20日内收回该批废旧设备重新竞卖,并约定该批所有设备的拆卸、吊装、运输由被告厦门尤龙公司自行解决,并对全过程的安全负全责。同日,被告厦门尤龙公司又以同样的协议内容将该批废旧设备以650000元的价格竞卖给被告林勇田。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勇田以200元每天的工资雇佣被告邵宗洪对其该批所有废旧设备进行拆卸,并要求被告邵宗洪以200元每天的工资雇请其他人帮忙拆卸,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邵宗洪的雇请下,涂邦林(系原告王德翠之夫,原告涂显婵、涂前松、涂钱艳之父,涂兴换之子)参与对该批废旧设备进行拆卸,2013年8月23日16时30分左右,涂邦林在拆除过程中,被重物挤压造成当场死亡的安全事故。2013年9月10日,经内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除被告厦门百城公司、厦门尤龙公司、林勇田分别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000元、25000元用于处理涂邦林的丧葬费,亲属来厦门处理事故的食宿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外,对原告的其它赔偿请求,四被告却相互推诿,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020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百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什么理由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其公司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本案的发生其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被告厦门尤龙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厦门百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原告主张按厦门市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按厦门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主张死者的直系亲属来厦门产生的交通费,但实际上原告的亲属是在厦门工作的,与事实不符。根据其公司与被告林勇田签订的协议,其公司将废旧设备卖给林勇田,其公司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被告林勇田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状的诉称“被告邵宗洪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请涂邦林,2013年8月23日在邵宗洪的雇请下,涂邦林参与对该批废旧设备进行拆卸”,以及邹习军证实邵宗洪支付给工人每天200元的工资,邵宗洪与包括涂邦林在内的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应依据“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要求邵宗洪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涉案事务是搅拌机台拆卸和废铁回收,厦门尤龙公司之所以能向厦门百城公司购买该批废旧设备,正是其经营范围包括再生物资(废铁)的回收加工与销售,厦门尤龙公司与林勇田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厦门百城公司和厦门尤龙公司对该批废旧设备都有所有权保留的事实”,原告应确认该批废旧设备的所有权人到底是哪个被告,这一点,直接涉及部分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除被告邵宗洪外,其他三被告与涂邦林均不存在法律关系,且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共同侵权者,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林勇田与邵宗洪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林勇田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林勇田与邵宗洪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承揽关系,理由三点:(1)邹习军证实,切割工人不受林勇田管理和支配,靠自觉自由安排工作,施工3天,林勇田并不清楚承揽事务施工人员的姓名以及人数。(2)邵宗洪雇佣有气割电焊资质的涂邦林,自行提供劳动工具与设备,自行安排工作流程,并负责工人生活,每天支付给工人200元工资。邹习军证实,不清楚邵宗洪和林勇田如何结算,邵宗洪与工人并非同工同酬,而是获取劳务报酬利润。(3)林勇田同意按每吨260元,而邵宗洪则主张,双方尚未确定每吨250元或260元,但无论是每吨250元或260元,均不影响结算方式是“按吨结算(包含装车、切割、生活费、氧气、乙炔费用),完工后一次性支付”。邵宗洪购买氧气罐、乙炔罐,事故发生后,氧气罐、乙炔罐由邵宗洪拿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勇田在定作及指示方面,不存在过失,而且邵宗洪雇佣具有专业资质的涂邦林完成承揽工作,符合林勇田的定作要求,林勇田也不存在选任过失,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涂邦林对自身受到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为疏忽或者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义务,甚至连一般人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没有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受害人对自身受到损害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涂邦林是专业电焊气割工,有多年的从业经验,理应具备较高安全意识,应当预见到切割掉一部分,搅拌机的滚桶必然会因失衡而转动,而且邵宗洪和切割的人都提醒涂邦林注意安全,邹习军、邵宗洪证实涂邦林还主动提醒其他人要注意安全,可见,事故发生完全可以避免的,但涂邦林未尽应有的、必要的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涂邦林是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仅凭一份无法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租房合同》,并未提供涂邦林在厦门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暂住证,不能证明涂邦林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诉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缺乏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林勇田的起诉,或驳回原告要求林勇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宗洪辩称,2013年8月19号,被告林勇田用电话与其联系,林勇田对其说明有一批废旧设备要拆卸,要我组织工人进行拆卸,按拆卸每吨废旧钢材260元的价格计算报酬。之后,其以每天200元工资雇佣涂邦林等工人,于2013年8月21号携带其自有的氧气罐等工具进场开始拆卸废旧的搅拌机台,2013年8月23日16时30分左右,涂邦林在拆除过程中,被重物挤压造成当场死亡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勇田要求其将氧气罐等工具收走。其认为林勇田是雇佣其拆卸废旧设备的,其仅是工头,林勇田是其雇主,其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涂邦林在拆除过程中被重物挤压造成死亡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厦门百城公司与被告厦门尤龙公司签订废旧设备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厦门百城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内厝生产基地的搅拌机台废旧设备以401700元竞卖给厦门尤龙公司,厦门尤龙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厦门百城公司以及厦门尤龙公司在20日内拆卸完废旧设备并清运出场,若厦门尤龙公司违约,厦门百城公司有权在20日内收回该批废旧设备重新竞卖,并约定该批所有设备的拆卸、吊装、运输由告厦门尤龙公司自行解决,并对全过程的安全负全责。同日,厦门尤龙公司又以同样的协议内容将该批废旧设备以650000元的价格竞卖给被告林勇田。协议签订后,林勇田将该批废旧设备拆卸工作交给被告邵宗洪组织工人进行拆卸,按拆卸每吨废旧钢材260元的价格计算劳动报酬,但双方对拆卸搅拌机台废旧设备的安全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之后,邵宗洪以每天200元工资雇佣涂邦林(系原告王德翠之夫,原告涂显婵、涂前松、涂钱艳之父,涂兴换之子)等工人,于2013年8月21号携带邵宗洪自有的氧气罐等工具进场开始拆卸废旧的搅拌机台,2013年8月23日16时30分左右,在拆除废旧的搅拌机台过程中,因废旧的搅拌机台被部分拆卸,失去平衡发生转动,涂邦林被转动的废旧的搅拌机台挤压造成当场死亡的事故。2013年9月10日,经内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厦门百城公司、厦门尤龙公司、林勇田就涂邦林在拆除废旧的搅拌机台过程中意外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邵宗洪不接受调解;二、厦门百城公司、厦门尤龙公司、林勇田分别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000元、25000元用于处理涂邦林的丧葬费;三、原告应通过诉讼途经维护自身权益,不得有过激的行为;四、当事三方从人道主义出发,事先垫付的部分款项,但不决定责任的大小,最终的责任大小、赔偿多少,以法院判决为准;五、根据法院的判决,有责任需赔偿的预付款要进行抵扣,无责任无需赔偿的垫付款应退还付款方。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020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报警回执单、120出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内厝生产基地废旧设备处理协议二份,被告林勇田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安全监督局询问邵宗洪、邹习军、林勇田的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厦门百城公司与被告厦门尤龙公司签订有关厦门百城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内厝生产基地的搅拌机台废旧设备以401700元竞卖给厦门尤龙公司进行拆卸并清运出场的协议,以及厦门尤龙公司与被告林勇田签订的有关内厝生产基地的搅拌机台废旧设备以650000元竞卖给林勇田进行拆卸并清运出场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二份协议,内厝生产基地的搅拌机台废旧设备的所有权人应认定转移至林勇田。林勇田取得内厝生产基地的搅拌机台废旧设备所有权后,将拆卸上述搅拌机台废旧设备发包给被告邵宗洪进行拆卸,林勇田与邵宗洪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后邵宗洪雇佣原告王德翠等人的直系亲属涂邦林等工人拆卸废旧的搅拌机台,邵宗洪与原告王德翠等人的直系亲属涂邦林之间系雇佣关系。涂邦林受雇于被告邵宗洪从事拆卸废旧的搅拌机台时,被转动的废旧的搅拌机台挤压造成当场死亡的事故,邵宗洪作为涂邦林的雇主,对雇员涂邦林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林勇田将购买的搅拌机台废旧设备发包给邵宗洪进行拆卸,因双方对拆卸搅拌机台废旧设备的安全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林勇田对涂邦林从事拆卸废旧的搅拌机台时,被转动的废旧的搅拌机台挤压造成当场死亡的事故应负未尽安全防护责任。涂邦林在拆卸废旧的搅拌机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被转动的废旧的搅拌机台挤压造成当场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厦门百城公司、厦门尤龙公司已将废旧的搅拌机台出卖给林勇田,废旧的搅拌机台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林勇田,故厦门百城公司、厦门尤龙公司对涂邦林从事拆卸废旧的搅拌机台被转动的废旧的搅拌机台挤压造成当场死亡的事故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厦门百城公司、厦门尤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德翠等人主张被告赔偿他们的直系亲属涂邦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邵宗洪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勇田未尽安全防护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涂邦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拆卸废旧的搅拌机台应有相应资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对他们的直系亲属涂邦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涂邦林从事拆卸废旧的搅拌机台被转动的废旧的搅拌机台挤压造成当场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且本院已明确被告的责任,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王德蓉、邓国珍出庭作证均证实涂邦林在死亡前已经在厦门市殿前社区居住生活多年的证词的认定问题,被告厦门百城公司、厦门尤龙公司、林勇田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或老乡关系,故对证人作证的证词,均不予认可;邵宗洪对证人作证的证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涂邦林的雇主邵宗洪对涂邦林死亡前居住生活情况是比较了解的,现邵宗洪对证人作证的证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人王德蓉、邓国珍出庭作证的证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德翠等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31044元【包含死亡赔偿金751520元(37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9524元(其中,涂兴换的赡养费:10152元/年×5年=50760元;涂钱艳的抚养费:10152元/年×5.5年÷2人=27918元;涂前松的抚养费:10152元/年×0.25年÷2人=12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51520元(37576元/年×20年),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120出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及证人王德蓉、邓国珍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证实原告的直系亲属涂邦林在受雇于被告邵宗洪从事拆卸废旧的搅拌机台时被转动的废旧的搅拌机台挤压造成当场死亡以及涂邦林在死亡前已经在厦门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等事实予以佐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三溪村民委员会和天桥土家族苗族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依法应认定涂邦林生前需要供养的对象包含:涂邦林的父亲涂兴换,由涂邦林一人赡养,需要赡养5年;涂邦林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涂钱艳需要抚养5年又5个月,涂前松需要抚养4个月,由涂邦林和其妻子共同抚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总额,为此,本院认定涂邦林死亡后的前5年5个月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0760元(10152元/年×5年);涂邦林死亡5个月后的被扶养人涂钱艳的抚养费2115元(10152元/年12个月×5个月÷2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2875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804395元(包含死亡赔偿金751520元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2875元)。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6262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的食宿费3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的食宿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计27000元,原告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门百城公司、厦门尤龙公司、林勇田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用于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偏高;被告邵宗洪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体现原告用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处理涂邦林丧葬事宜,必需产生相关的交通费、误工费,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按10000元认定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为10000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身体受伤不是侵权行为行为引起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直系亲属涂邦林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转动的废旧的搅拌机台挤压死亡,确实给予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的直系亲属涂邦林的死亡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且涂邦林对其被转动的废旧的搅拌机台挤压死亡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认定较为合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他们的直系亲属涂邦林死亡的经济损失计860657元。依法由被告邵宗洪负责赔偿原告516394.20元(860657元×60%),由林勇田负责赔偿原告172131.40元(860657元×20%),扣除林勇田已经为涂邦林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林勇田应再赔偿原告147131.4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宗洪应负责赔偿原告王德翠、涂显婵、涂前松、涂钱艳、涂兴换因他们的直系亲属涂邦林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6394.20元;被告林勇田应再负责赔偿原告王德翠、涂显婵、涂前松、涂钱艳、涂兴换因他们的直系亲属涂邦林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7131.4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邵宗洪、林勇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德翠、涂显婵、涂前松、涂钱艳、涂兴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王德翠、涂显婵、涂前松、涂钱艳、涂兴换共同负担人民币491元,由被告尤城坡负担人民币1466元,由被告林勇田负担人民币54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梓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