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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335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35号 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系吴江市盛泽镇龙龙铝合金经营部业主。 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与被告李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栋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郑朝建,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栋梁公司诉称,经栋梁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予了型材(80C-10-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53010××××.3。该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受用户欢迎。近来,栋梁公司发现苏州有个别商户未经栋梁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本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其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栋梁公司经调查后发现,被告李军大量销售仿冒栋梁公司的专利产品,严重侵害了栋梁公司的权益,为维护栋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军: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栋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栋梁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557054号专利证书及公报,证明栋梁公司系ZL2005301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设计专利有效; 3、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2013)苏吴江证民内字第924号公证书; 4、公证实物及照片; 证据3、4证明李军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5、李军名片,证明李军的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李军辩称,栋梁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实物是从我的店铺购买,公证的实物不是本店卖出去的。 被告李军未提供证据。 李军对栋梁公司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店铺照片予以认可,对公证实物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审核,栋梁公司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栋梁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80C-1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8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53010××××.3,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3年9月24日,栋梁公司委托胡宜长至吴江××镇××与××交叉口(新时代家具城对面)的铝型材批发零售店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铝型材予以封样保存,并就此出具了(2013)苏吴江证民内字第924号公证书。根据(2013)苏吴江证民内字第924号公证书记录所拍摄的实物外观及封样实物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ZL20053010××××.3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另查明,(2013)苏吴江证民内字第924号公证书记载的吴江震泽镇南环路与舜新南路路口(新时代家具城对面)的铝型材批发零售店即为栋梁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店铺,即李军个体经营的吴江市盛泽镇龙龙铝合金经营部。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实物是否为李军所售及李军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其一,(2013)苏吴江证民内字第924号公证书就公证实物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法院核实,公证书所述的铝型材批发零售店确为李军个体经营的吴江市盛泽镇龙龙铝合金经营部,故涉案被控侵权实物应为李军所售。李军虽对此表示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二,栋梁公司享有ZL2005301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经庭审比对,李军销售的型材截面外观与栋梁公司专利外观相同,构成侵权,李军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栋梁公司提出的销毁李军经营场所的侵权产品的请求,因栋梁公司对李军经营场所是否还有其他侵权产品不能明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栋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李军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别、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情节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栋梁公司ZL200530109086.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型材产品; 二、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栋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栋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附图1(专利产品视图): 附图2(侵权产品视图):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