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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素娥与娄顺品、羊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娥,娄顺品,羊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69号原告:郑素娥,退休职工。被告:娄顺品,经商。被告:羊金连,经商。原告郑素娥与被告娄顺品、羊金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顺品、羊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郑素娥诉称:被告娄顺品、羊金连系夫妻。2011年12月18日,被告娄顺品、羊金连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郑素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原告对被告商店商品享有优先处置权等内容。借款后,两被告仅于2012年5月份支付利息5000元;另在2012年11月份,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太阳能一只,价款3200元抵三个半月利息,同时被告支付了五个月利息5000元,即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和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借据上约定的每月10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娄顺品、羊金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8日,原告郑素娥与被告娄顺品、羊金连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了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娄顺品、羊金连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郑素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娄顺品、羊金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顺品、羊金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素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娄顺品、羊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