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泽芳诉张福元、张淑惠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芳,张福元,张淑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张泽芳。委托代理人:黄基香。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元。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惠。原告张泽芳诉被告张福元、张淑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11月22日,1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基香、熊钢燕,被告张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林,被告张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芳诉称:原告张泽芳与被告张福元、张淑惠系同胞兄妹,三人之母朱玉清于2012年6月23日因病去世,三人之父张德先早于1972年去世。朱玉清去世前没有对其遗留的财产作出处理,其遗产一直由被告张福元占有和使用。朱玉清的遗产有:丧葬费12641.32元、抚恤金11305.84元、社保个人账户余额22534.25元、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9336元、银质麻花手镯2个、铜钱1斤、安置房35㎡。原告张泽芳作为朱玉清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没有得到其应继承的份额。据此,请求判令:原告张泽芳与被告张福元、张淑惠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元辨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朱玉清2012年6月23日因病去世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泽芳自1975年分家以来没有对朱玉清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参与遗产分配。被继承人朱玉清去世前患有老年痴呆等疾病,长期看病吃药,且喜欢打牌,产生了债务,其去世后取得的社保金除用于丧葬事宜,其余费用已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是因拆迁由政府补偿张福元一家在承包土地上耕种的庄稼,朱玉清没有耕种,该费用不应作为遗产;关于铜钱和手镯,朱玉清的铜钱已由其变卖后用于打牌,银质麻花手镯现已遗失。被告张淑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朱玉清2012年6月23日因病去世没有异议。但认为被继承人朱玉清在世时由被告张福元与张淑惠赡养,原告张泽芳没有赡养,不应分割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泽芳与被告张福元、张淑惠系同胞兄妹,三人之父张德先于1972年去世,之母朱玉清于2012年6月23日因病去世(去世时年满87周岁)。张德先、朱玉清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其中张泽芳为长子、张福元为次子、张淑惠为小女。张德先、朱玉清生前未留有遗嘱。1975年张泽芳与张福元分家,朱玉清与张福元共同生活,朱玉清的承包土地、房屋均与张福元划在一起。后经调解,张泽芳每月支付朱玉清2元零用钱,至朱玉清去世前,增加到15、16元。2012年5月17日朱玉清因病住院治疗2天,产生自付医疗费金额546.25元;出院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脑萎缩,3、动脉粥样硬化症。2012年6月9日朱玉清因受伤再次住院治疗4天,产生自付医疗费金额1118.1元;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腰椎退行性变,3、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4、脑萎缩,5、动脉粥样硬化症。2011年5月6日张福元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丽阳世界现代田园城市示范片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张福元一家5口(包括被继承人朱玉清)将获得套二、套三安置房各一套。现房屋仍未实际取得。朱玉清2013年6月23日去世后,社保支付丧葬费12641.32元、抚恤金11305.84元,社保个人账户余额22534.25元。2012年9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向张福元一家(包括朱玉清在内共5人)支付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37344元。上述费用皆由张福元领取。朱玉清去世后,其丧葬事宜主要由张福元筹办,共花费29114元。张福元、张淑惠一致认可在葬礼中收取红包约9千余元,该费用已用于丧葬事宜。证人杨臣刚、邹家洪作证称,曾听被继承人朱玉清提起被告张淑惠常常探望并给其零花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社保养老待遇查询单、安置协议、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明细表、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火化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同安街道办事处红星村18组出具的张福元一家承包土地情况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村民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明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在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朱玉清生前未立遗嘱,因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一)关于遗产的组成。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张泽芳主张被继承人朱玉清的遗产有: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12641.32元、抚恤金11305.84元、社保个人账户余额22534.25元,政府支付的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9336元、分配的安置房35㎡和朱玉清生前所有的银质麻花手镯2个、铜钱1斤。本院认为上述财产中:1、丧葬费12641.32元。朱玉清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张福元筹办,共用29114元,该款除收取的红包外已由被告张福元支付。因此,社保支付的丧葬费应归张福元所有。张泽芳辩称丧葬费并未实际产生29114元,仅认可有发票的火化费。但张泽芳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日常��活经验,丧葬事宜并非仅有火化一项,还包括墓地、宴请等相关事项,而本案两被告均认可对该费用,张泽芳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抚恤金11305.84元。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并非遗产,而是国家对死者近亲属的慰藉和补偿,应由死者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平均享有,即各自分得3768.61元。3、社保个人账户余额22534.25元。该款系朱玉清遗留财产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4、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37344元。该款产生于家庭联产承包地青苗及附着物的赔偿款,以户为单位领取,朱玉清的承包地与张福元的家庭承包地划在一起,其作为张福元的家庭成员应当分得该款。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红星村十八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张福元一家承包了5人的经济地。因此,作为朱玉清遗产的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为37344元÷5人=7468.8元。5、35㎡安置房。因房屋未实际取得,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做处理。6、银质麻花手镯及铜钱。因没有证据证明银质麻花手镯及铜钱在朱玉清去世后是否仍存留及数量、状态,本院不宜做分割。故,朱玉清的遗产共30003.05元。被告张福元辩称,朱玉清的遗产已用于偿还其去世前的医疗费及欠下的债务。但朱玉清去世前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前留有债务。因此,张福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遗产的分割。原告张泽芳、被告张福元、张淑惠作为被继承人朱玉清儿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朱玉清的遗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75年张泽芳与张福元分家后,朱玉清即随张福元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由张福元提供。因此,张福元对朱玉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张福元应当分得70%的遗产,张泽芳、张淑惠各自分得15%的遗产。张泽芳辩称朱玉清与张福元共同生活期间常常让朱玉清做家务事,受到虐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出庭作证的5位证人及张淑惠均证实张福元没有虐待朱玉清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福元、张淑惠辩称原告张泽芳未赡养朱玉清,不应分得遗产。根据庭审查明,张泽芳通过每月支付零用钱、逢年过节邀请朱玉清吃饭等尽到了一定扶养义务。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泽芳8269.07元。二、被告张福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淑惠8269.07元。三、驳回原告张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泽芳负担10元,被告张福元负担30元,被告张淑惠负担1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福元、张淑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泽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 芸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婉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