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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博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潘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赛博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潘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68号原告深圳市赛博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威,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少吟,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艳,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威和柯少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86.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入职后一直未签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提成款8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任原告副总经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月薪为1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最后上班日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每月报酬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提成款,原告未支付2012年7月份提成款。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4日,未支付被告2012年7月份提成款。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5040.81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60.2元;3、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21.27元;4、支付提成款8500元;5、支付2012年5-7月养老保险费用3103.65元;6、支付2012年5-7月住房公积金2250元。2013年月日,该仲裁委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3)第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提成款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86.21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入职时间:被告主张为2012年4月17日,原告主张为2012年5月4日,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之责,在双方对入职时间有争议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被告入职后,原告作为具有管理优势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在一个月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则从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已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即被告离职之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为15000÷21.75×11+15000×2=37586.21元,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提成款500元,双方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本判决予以列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赛博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潘艳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86.21元;二、原告深圳市赛博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潘艳支付提成款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赛博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德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东(代)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