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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学春与临沂冠博瓷业有限公司、赵士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冠博瓷业有限公司,王学春,赵士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冠博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罗西街道办事处贾庄村。法定代表人:刘镐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贵,临沂冠博瓷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士坤,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淑明,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冠博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春诉称,2010年10月25日至11月11日,被告冠博公司通过申志胜介绍,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由被告冠博公司向原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冠博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2年5月28日,被告冠博公司将其公司全部资产作价6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赵士坤,依照法律规定,企业的整体转让除承受全部债权外,还应承担转让资产之前的全部债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冠博公司辩称,本案欠款不是借款,系合作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盈利和风险承担的比例,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十年,而原告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即违约,并提起诉讼。被告赵士坤辩称,我对原告与被告冠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无论二者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1日,被告冠博公司先后向原告王学春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三张,交款事由载明“注入流资”,款别为“现金”。三张收据均加盖了被告冠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上欠款共计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冠博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冠博公司与被告赵士坤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冠博公司将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赵士坤,转让费6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2年5月30日,被告冠博公司与被告赵士坤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冠博公司将公司全部资产租赁给被告赵士坤使用,租赁期限为16年,租赁费6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冠博公司向原告王学春收取现金1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诉10万元为投资款还是借款?被告冠博公司辩称该款属于投资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董事会制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提交股东会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增资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冠博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虽载明“注入流资”,但未能进一步证实双方已达成投资的合意及对投资比例、分红方式等事宜的约定,亦未履行增加资本的法定程序,故其辩称该10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原告的借款。原告另诉称,被告冠博公司将其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赵士坤,并要求被告赵士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冠博公司将资产转让给个人,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二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在先,承包协议在后,且双方在协议中均约定转让或承包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冠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士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冠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于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冠博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学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学春对被告赵士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临沂冠博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冠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5月上诉人与王学仕、申志胜等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王学仕、申志胜等人同意向冠博公司注入流资1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盈利5:5分成,亏损同比承担责任,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将投资款支付给上诉人,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参与了公司管理,他与王学仕共同管理了公司,所以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投资不是借款。一审判决错误有以下几点:一、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片面适用法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是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合作,该合作不涉及到公司股东的变更、注册资本的增加,是公司这个经济实体与自然人的合作,该合作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合作投资认定为借款是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二、在《关于冠博瓷业与王学仕、申志胜等人达成口头投资合作协议的证明》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投资协议,写明投资的期限是10年,在双方没有对投资协议明确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在两年内起诉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属于提前起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从被上诉人参与厂子的管理也可以证实,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参与了公司管理,这足以证明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借款。王学春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是投资款,这不但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就该笔款项的事务从内容上、形式上、法律规定和法理上做了充分认证,十分正确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将原审被告赵士坤排斥在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人之外不妥,面对赵世坤提交法庭的两份内容完全矛盾的证据,应当认定这是赵世坤与上诉人合谋转移全部资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如果是转移资产,赵士坤没有支付对价,如果是租赁财产为何将冠博公司全部资产已转卖给第三人,所以无论哪种情况,赵士坤都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士坤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审被告不知情。二、本案是审理上诉人冠博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案件,上诉人冠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原审被告赵士坤无任何关联性,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本案应按法律规定以上诉人冠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限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外,还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关于冠博瓷业与王学仕、申志胜等人达成口头投资合作协议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5月冠博瓷业经与王学仕、申志胜等人协商达成以下口头协议:1、王学仕、申志胜等人同意向冠博公司注入流资1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盈利按5:5分成,亏损同比承担责任。2、合作期间生产、经营、财务各项管理事宜,均由投资方派出的代表申志胜负责。3、以上口头协议双方同意生效,不再另行文书。证明人:孙传新、石学英、李廷贵、李岩”。其中石学英系冠博公司股东,李廷贵系石学英的丈夫,李岩系石学英的儿子,孙传新为石学英和李廷贵的外甥。又查明,2010年10月14日、同年10月31日、1月13日,申志胜担任冠博公司生产厂长期间,冠博公司先后向王保胜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并为王保胜出具收据三张,交款事由载明“注入流资”,其中10月14日和10月31日的收据中其他事项载明“汇入申厂长个人户”,款别为“现金”,并由申志胜签名。三张收据均加盖了冠博公司的财务章。2013年1月22日,王保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冠博公司和申志胜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临罗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一、冠博公司向王保胜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王保胜对申志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冠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12年2月1日的现金支出凭证一份,证明申志胜作为公司高管经申志胜、王学仕、王学仁、王学春、王保胜与上诉人协商后支付给申志胜的利润提成,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申志胜质证称,该份证据从形式上来看不是一次形成的,从会计记账联上面添加了签字,看笔迹推断这三个名字是同一个人书写,而在所附的出纳员记账联,无经办人签字,所以该份证据是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审被告赵士坤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审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还是合伙关系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冠博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王学春现金10万元,有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与申志胜、王学仕、王学仁、王学春、王保胜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现金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等五人系合作关系,所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证明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王学春等五人签字,且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对出资数额、共同经营、约定的比例分配风险和利益等事项订立书面或口头合作协议,其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学春等五人系合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注入流资”名为注入流动资金实为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临沂冠博瓷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