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 2013 )道法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吴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教师,现住道县西州街道办事处石厨头社区白马神巷**号。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包工头,住道县万家庄乡青山村*组。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亮担任本案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成红霞、程定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燕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李某以急需资金承包建房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96万元,约定2012年11月底还完,并写下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其余部分借故拖延至今不还。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超期期间不还的借款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偿还原告下欠余款的本息。被告李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因房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吴某借款96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底,同时被告李某写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吴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某催讨,被告李某以现金和实物抵债方式向原告吴某还款26万元,下余70万元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还,原告吴某遂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李某写给原告吴某借据一张,原告吴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借款用于房产开发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客观真实,到期后理应讲求诚实、信用按期还款,到期不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的到期未还余款不还的计息方法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论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即2012年12月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借款70万元及逾期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亮人民陪审员 成红霞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