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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叶发坤诉张志威、高伟宇、高建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坤,张志威,高伟宇,高建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号原告叶发坤,男。被告张志威,男。委托代理人张燕和,男,系被告张志威的父亲。被告高伟宇,男。委托代理人高东泉,男,系高伟宇的父亲。被告高建彬,男。委托代理人黄裕珊,女,系被告高建彬的妻子。原告叶发坤诉被告张志威、高伟宇、高建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坤,被告张志威委托代理人张燕和、被告高伟宇委托代理人高东泉、被告高建彬委托代理人黄裕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晚上,原告与朋友在博罗县公庄镇慕兰酒店KTV包厢唱卡拉OK。当日,被告犯罪团伙捞带尖刀、利刃等凶器到该酒店滋事取利,他们逐一打开KTV包厢,寻找作案对象。他们来到原告所在KTV包厢,发现有女孩子,当即上前污言秽语、强拉硬抢当众调戏。原告及朋友与其理论,他们当即拿出凶器行凶,殴打及砍伤多人。其中原告头部、左手、右腿等多处受伤失血过多而倒地,神智不清,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均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305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62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2、《收据》复印件4份;3、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志威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且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高伟宇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志威。被告高建彬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志威。被告张志威、高伟宇、高建彬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志威、高伟宇、高建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由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组证据由本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据系由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因此,上述两组证据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张志威、高伟宇应被告高建彬邀约,与“小龙”(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在博罗县公庄镇慕兰酒店高建彬开好的一间KTV房唱歌、喝酒。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张志威、高伟宇酒后到原告在慕兰酒店消费的KTV002房,借口找人而与房内的原告发生语言冲突,用拳头和巴掌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房内的原告及其他人合力赶出KTV002房。被告张志威、高伟宇出房后遇见被告高建彬、“小龙”等人,将他们被打之事告知被告高建彬之后,被告高建彬即与被告张志威、高伟宇、“小龙”等人进入KTV002房,用拳脚和啤酒瓶等物随意殴打原告等人。期间,被告高建彬叫同伙停手后,将KTV002房内的大部分人员赶出房间。随后,被告高建彬、张志威、高伟宇和“小龙”等人强行将原告拉出KTV002房前往楼下停车场,被告高建彬还不准原告一方的人跟随,途中原告被“小龙”持刀捅伤。到了停车场后,原告一方的家属、朋友及村民拦住被告一伙,并将原告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为此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产生医疗费13059元。被诊断为:1、左拇指刀砍伤:拇长、短伸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裂伤;2、右大腿清创缝合术后;3、失血性贫血;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左拇指避免体力劳动一月;3、防瘢痕增生治疗,专科门诊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均未予以赔付,原告为此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伤害原告行为的人主要系“小龙”所实施,但被告张志威、高伟宇、高建彬不但帮助“小龙”伤害原告,同时也参与伤害原告,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张志威、高伟宇、高建彬和“小龙”应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小龙”的身份未能查实,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志威、高伟宇、高建彬负责赔偿,被告张志威、高伟宇、高建彬赔付后有权另行向“小龙”追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59元;2、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1500元);5、误工费3353.78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365天×(32天+30天)=3353.78元】;6、交通费800元(酌定);以上合计23512.78元。对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威、高伟宇、高建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发坤23512.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张志威、高伟宇、高建彬负担651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平审判员  温觉忠审判员  石汉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明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