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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民与被告刘小鹏、蔡树国、孙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刘小鹏,蔡树国,孙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玉民。被告刘小鹏。被告蔡树国。被告孙友军。原告张玉民与被告刘小鹏、蔡树国、孙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民、被告孙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鹏、蔡树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民诉称,2012年03月04日,被告刘小鹏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被告蔡树国、孙友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鹏未偿还借款,被告蔡树国、孙友军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小鹏、蔡树国、孙友军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利息6000.00元(从借款日2013年03月04日计算到开庭日2013年11月29日),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刘小鹏、蔡树国、孙友军承担。被告孙友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小鹏、蔡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刘小鹏向原告张玉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被告蔡树国、孙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鹏未偿还借款、未给付利息,被告蔡树国、孙友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产生利息人民币6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玉民起诉陈述、被告孙友军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鹏向原告张玉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蔡树国、孙友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小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6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树国、孙友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树国、孙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小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鹏偿还原告张玉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000.00元,被告蔡树国、孙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蔡树国、孙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鹏追偿。案件受理费4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刘小鹏、蔡树国、孙友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