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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新光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与沛鑫史宾纳数控机床(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光机电(昆山)有限公司,沛鑫史宾纳数控机床(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新光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山镇长江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林本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忠刚、禹银香,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鑫史宾纳数控机床(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陈筱梅,公司总经理。原告新光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沛鑫史宾纳数控机床(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机电(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鑫史宾纳数控机床(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光机电(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机器配线等材料,截止2013年3月,被告尚欠货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沛鑫史宾纳数控机床(南京)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44656.6元的货物。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分别为2012年1月12日付款15000元、2012年8月2日付款10000元、2013年3月27日付款9656.4元,合计付款34656.4元。剩余1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客户明细、托运单、出货明细、对账单、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沛鑫史宾纳数控机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光机电(昆山)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春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