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麦生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羌族,生于1972年8月11日,四川省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肃州区南大街供电公司门前设摊销售私自购进的,无外包装或外包装无产品合格证的天麻、鹿茸、冬虫夏草、麝香等中药饮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天麻、鹿茸、冬虫夏草、麝香等中药饮片。经调查,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肃州区南大街设摊销售中药饮片为期约10天,从中获利1000元。经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所销售的天麻、鹿茸、冬虫夏草、麝香属假药。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吴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假药、宣传单照片,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案情说明,抽样记录及药品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销售假药犯罪,维护正常药品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丽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