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宾馆308房和长沙市雨花区某酒店416房设置了1套用于发送销售发票的短信息的手机信号伪基站机器。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伪基站机器2台和“联想”牌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2013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某小区B8栋1511房查获伪造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0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2份、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25份、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246份、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3份,共计421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及相关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所扣押的假发票及情况说明,鉴定证明及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伪基站机器2台、笔记本电脑2台及伪造的发票421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