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8月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抓获归案;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其兄邹湘某(已判决)等人在金石桥镇燃情岁月歌厅一包厢内唱歌。后被害人魏某某等人也来到邹某某的包厢内唱歌,期间双方喝了不少啤酒。后魏某某向邹湘某敬酒,邹湘某不愿喝酒,遂与之发生争吵。魏某某说要叫人来帮忙,邹湘某听后,心里很气愤,拿起KTV内茶几上的啤酒瓶将魏某某的头部、右眼部砸伤,邹某某亦用啤酒瓶砸向魏某某的头部,并对其踢了一脚,致魏某某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球挫伤,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邹某某、邹湘某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56000元经济损失给魏某某,魏某某对邹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邹湘某的供述;证人魏某芳、王某、罗某、龙某、贺某云、刘某健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教书审 判 员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