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4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瓢儿山巷人,居民。无前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窜至临潭县,在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公共卫生科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盗走抽屉内赵丽珍手提包一个,内装“华为”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同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又窜至宕昌县城关,在宕昌县人民医院门诊二楼妇科第二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盗走抽屉内赵琼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441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抓获,并追回了以上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赵丽珍、赵琼的报案陈述、书证甘肃省临潭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宕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拍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惩处。鉴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又系老年人犯罪,故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世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