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杰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鑫,绰号“胖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捕前暂住本市吉大。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宏,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鑫及其辩护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刘伟致电被告人吴杰鑫,称向其购买500克冰毒,双方谈好价格并约定于当天18时在本市昌安假日酒店1508房进行交易。被告人吴杰鑫接完电话后,立即将毒品准备好并带至昌安假日酒店1508房等候交易。18时许,侦查人员在该房抓获被告人吴杰鑫,当场从该房的枕头下面搜出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525.0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6.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杰鑫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杰鑫辩解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杰鑫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是公安机关的引诱下才发生贩卖毒品的事实,侦查机关通过犯罪引诱的方式取证,程序不合法,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杰鑫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对珠海市拱北权兴花园15栋104房日常检查时,发现刘伟(另案处理)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经讯问,刘伟承认其有吸毒行为,并称其之前曾向一名绰号叫“胖子”(经查是被告人吴杰鑫)的男子购买过毒品,吴杰鑫拥有较大数量的毒品,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吴杰鑫。当日下午,刘伟致电吴杰鑫,称向其购买500克冰毒,双方谈好价格为46元/克,并约好当天18时在本市昌安假日酒店1508房进行交易。被告人吴杰鑫接完电话后,即回住处海怡大厦1204房取500克冰毒带至昌安假日酒店1508房等候交易。1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抓获被告人吴杰鑫,当场从该房的枕头下面搜出疑似毒品一包,净重499.2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6.4%;在房间床上一个黑色皮包内搜得一个小铁盒,铁盒内有两个玻璃瓶,瓶内装有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5.58克,还在包内查获一个小纸袋装的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0.19克、一部苹果手机(手机号码是1372987****)和一台电子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关机关2013年5月10日对本市拱北权兴花园小区15栋104房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房内一名叫刘伟的男子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审查。经讯问,刘伟承认吸毒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其曾向一名叫“胖子”的男子(经查是被告人吴杰鑫)购买过毒品,并称吴杰鑫有大量毒品,后其打电话给吴杰鑫称要购买500克冰毒,约在昌安假日酒店1508房进行交易。后公安人员在昌安假日酒店1508房抓获被告人吴杰鑫,并当场查获冰毒500多克。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对珠海市拱北昌安假日酒店1508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床上的枕头下面搜得一袋疑似冰毒的毒品,毛重约500克;在床上一个黑色皮包内搜得一个小铁盒,盒内有两个玻璃瓶,瓶内有疑似冰毒物质约6克,还在包内查获一个纸袋装的疑似冰毒物质约21克、一部苹果手机(号码是1372987****)和一个电子秤。3.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杰鑫贩卖的毒品情况及贩卖工具情况。经被告人吴杰鑫对昌安假日酒店的毒品、电子秤、手机辨认。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手机以及电子秤予以扣押。5.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涉案的白色晶体状物质进行检验,其中一袋净重499.25克、两瓶净重5.58克、一袋净重2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本案被告人吴杰鑫涉嫌贩卖的其中一袋499.25克毒品进行鉴定,测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45%。7.被告人吴杰鑫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一个自称“白杨”的男子(联系电话是1501919****)要向我购买500克冰毒,价格是23,000元,并约好在拱北昌安假日酒店1508房进行交易。我在海怡大厦1204房放有七八百克冰毒,后我就取了500克左右的毒品乘出租车到昌安假日酒店等候交易。当我到该房等候交易的时候,就有警察到房间来将我抓获,当场从房间床上的枕头下面查获冰毒一袋,约500克重。还在包里查获冰毒约20多克。我5月初卖过一次毒品给“白杨”,数量也是500克。之前曾经贩卖过两次毒品给一个叫“亚省”的男子,一次是200克,一次是100克,“亚省”的联系电话号码是1587666****。我的毒品是从一个叫“老头”的男子那里买的。被告人吴杰鑫通过各12张混杂照片分别辨认出阁林森即其所称的“亚省”,刘伟即其所称的“白杨”,还辨认出其女朋友李木兰。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5月10日其在拱北权兴花园15栋104房时有警察过来查房,怀疑其吸食毒品,就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其不想被强制戒毒,就告诉公安人员其可以帮助抓获一个贩卖冰毒的男子“胖子”,后其用手机联系“胖子”约好向他购买500克冰毒,价格23,000元,并约好在昌安假日酒店1508房进行交易。其电话联系“胖子”后,警察到该酒店将“胖子”抓获。其还证实在5月7日其曾向“胖子”购买过500克的冰毒,5月10日警察查房时,其害怕就将该毒品冲入厕所了。其通过12张混杂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吴杰鑫即其所称的“胖子”。9.证人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4月底和5月初,分别从“胖子”处购买200克、100克的冰毒。后听说“胖子”被抓了,其害怕就将毒品冲到厕所里了。其通过12张混杂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吴杰鑫即其所称的“胖子”。10.宾客结账单,证实被告人吴杰鑫于2013年5月10日13时53分入住昌安假日酒店,并证实被告人吴杰鑫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至案发多次入住该酒店。11.证人刘某某的手机号码1591919****的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与被告人吴杰鑫的手机号码1372987****在案发当天16时许到18时许有6次通话。12.昌安假日酒店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吴杰鑫当天出入该酒店1508房的情况。1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木兰租住海怡大厦1204房的事实。14.证人卢某某(海怡大厦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海怡大厦1204房在2013年4月24日租给一个叫李木兰的女孩子,入住时,除了该女孩子,还有两个男的入住。15.海怡大厦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吴杰鑫案发当天出入该大厦的情况,并显示在当日20时43分许李木兰从住处拿出两袋东西,将其中一袋东西扔到楼梯间的垃圾桶后乘电梯离开大厦。16.证人朱某某(海怡大厦物业管理处清洁工)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所做),证实在半个月左右前的一天其在处理垃圾时,在海怡大厦十楼到十三楼之间位置发现一袋透明胶袋包装的晶体状物质,其就把它与其他垃圾一起丢掉了。17.被告人吴杰鑫的身份资料,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吴杰鑫是否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犯罪事实的问题。首先,本案的破案经过合理、自然,涉嫌吸毒人员刘伟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其曾向被告人吴杰鑫购买过毒品,并称被告人吴杰鑫有大量毒品,后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杰鑫称要购买500克冰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杰鑫,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吴杰鑫处查获准备交易的冰毒500多克。从破案经过看,被告人吴杰鑫在购毒人员刘伟提出向其再购买500克冰毒的情况下即刻同意并从其住处携带毒品到现场准备交易,其贩卖毒品的故意明显,并不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公安机关该破案手段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其次,被告人吴杰鑫供述之前曾向刘伟、阁林森贩卖过毒品,供述的细节与刘伟、阁林森的证言亦相互印证、一致。因此,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杰鑫案发前一直在从事贩毒活动,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明显,犯罪事实清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杰鑫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鑫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杰鑫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杰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5.02克及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上于述自己的罪行,其称“。居民身份证号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