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宿州市永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永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虞荣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士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永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良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永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永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埇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欧阳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士豪、姜月明,被上诉人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永源商贸公司一审诉称: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建了宿州垃圾处理厂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并设立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宿州垃圾处理厂渗滤液处理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2年3月16日,项目部同宿州永源商贸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对质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即向项目部供应钢材。2012年6月12日,经双方核算,该项目部欠宿州永源商贸公司钢材款40万元,项目部负责人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钢材款40万元。2012年7月3日,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向项目部供应一批钢材,价款为35717元。因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后果应由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支付宿州三永源商贸公司钢材款435717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一审辩称:1、该公司并未与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宿州永源商贸公司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能够证明,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宿州永源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向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供货。2、欠条是宿州永源商贸公司与谭顺昌、蔡振恶意串通的结果,且上述二人并非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员工。谭顺昌系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集团)承包宿州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站土建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蔡振是中胜集团员工。3、谭顺昌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公章使用,谭顺昌、蔡振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建宿州垃圾处理厂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并设立项目部。2012年3月16日,项目部同宿州永源商贸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该公司向项目部供应钢材,并约定钢材的质量及价格。2012年6月12日,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谭顺昌及总务管理蔡振向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钢材款40万元﹤肆拾万元正﹥,归还日期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3日,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的总务管理兼材料员蔡振收到宿州永源商贸公司价值为35717元的钢材,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另查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施工现场公示牌上显示谭顺昌是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蔡振为项目部材料员及总务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宿州永源商贸公司与项目部订立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项目部购买宿州永源商贸公司的钢材,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违约责任应由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担。虽然钢材采购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指定委派1名现场施工员和1名领导班子共同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开具收货单给宿州永源商贸公司,但鉴于蔡振具有材料员及总务管理的双重身份,因此其一人签字的销货清单应予以认可。宿州永源商贸公司要求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支付435717元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扬州澄露环境公司辩称谭顺昌、蔡振是中胜集团员工,并非扬州澄露公司员工,但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的质量管理网络图及文明施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以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谭顺昌及蔡振均系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员工。因此,对扬州澄露环境公司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宿州永源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435717元及利息(2012年6月12日的40万元钢材款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2年7月12日计息,2012年7月3日的35717元钢材款自2012年7月3日计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扬州澄露环境公司负担。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将涉案合同的签订人谭顺昌追加为被告,认定其为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员工程序违法;一审时,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蔡振与段雷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以证明该公司辩称理由的成立,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该公司一审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谭顺昌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及欠条的出具人,并非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的员工,也非该公司委托人,其民事行为不应当由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担。一审时,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谭顺昌系中胜集团在涉案工程土建项目部副经理、实际施工人、钢材购买人,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不具有隶属关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谭顺昌擅自使用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印章是为了履行该公司与中胜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宿州永源商贸公司提供钢材采购合同以及欠条向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合同如何履行、如何交付。仅凭谭顺昌与蔡振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与宿州永源商贸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4、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向谭顺昌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显示谭顺昌与蔡振出具的欠条,系其二人向段雷的借款,借款37万元,出具了40万元欠条,其中包含3万元利息。同日,段雷向蔡振银行卡中汇款37万元。因此,宿州永源商贸公司以欠条要求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告知不予支持。2、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以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均是在庭审时当庭提出,且申请追加被告是口头提出。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谭顺昌与该公司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对抗宿州永源商贸公司。3、签订钢材购买合同的主体是宿州永源商贸公司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与案外人无关。宿州永源商贸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谭顺昌系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经理,谭顺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扬州澄露环境公司负担。并且在出具40万元欠条后,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又向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送了一批钢材,由该公司员工签收。4、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给谭顺昌所做的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谭顺昌未出庭作证,该份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5、蔡震的证言材料不能认定其银行卡上的37万元与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与一审。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对宿州永源商贸公司一审提供的照片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真实存在,但该公司将举证对照片进行说明。二审中,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谭顺昌于2012年9月5日向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复印件),以证明谭顺昌为中胜集团分包项目的施工人,因施工出现障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协商,双方对之前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后续承包的相关事宜进行交接。该份声明函原件将于庭后邮寄给法院。证据二,中胜集团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结合上述证据一以证明截止2012年9月6日,中胜集团的实际承包人谭顺昌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双方就之前的实际施工项目进行结算。证据三,谭顺昌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谭顺昌私自骗取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该声明函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按照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的陈述谭顺昌只是中胜集团工程的承包人,其无权向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出具声明函。扬州澄露环境公司认可谭顺昌系其项目部副经理,系该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中胜集团作出声明。证据二,该协议书未加盖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与中胜集团印章,只是谭顺昌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发包方签名为王彬,系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副经理的签字,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该份承诺书系谭顺昌单方作出,作为个人其无权对加盖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该份补充协议书系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与谭顺昌就涉案工程所签订,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谭顺昌因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印章使用问题向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建宿州垃圾处理厂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并设立项目部。2012年2月2日,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与中胜集团签订《安徽省宿州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漏液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中胜集团施工。谭顺昌代表中胜集团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在该份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一栏约定:中胜集团要提供决算总价的70%以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采购名义的正规土建材料发票和提供决算总价的30%工人工资表。2012年2月29日,谭顺昌与中胜集团签订一份《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工程合同承包责任书》,中胜集团将宿州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承包给谭顺昌进行施工。2012年3月8日,中胜集团任命谭顺昌为安徽宿州垃圾处理场渗漏液处理站土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蔡振为质检员。2012年3月16日,谭顺昌向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谭顺昌借用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用于签订采购合同,所涉及合同纠纷及费用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无关。同日,谭顺昌以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的名义与宿州永源商贸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向该公司供应钢材。谭顺昌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印章。宿州永源商贸公司遂向该工程供应钢材。2012年6月12日,谭顺昌向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钢材款40万元,﹤肆拾万元正(整)﹥。归还日期2012年7月12日”。谭顺昌与蔡振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3日,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向涉案工程送了一批价值35717元钢材款,由蔡振接收。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对该笔钢材款予以认可。2012年9月5日,谭顺昌向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函,以谭顺昌代表中胜公司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承建工程已无能力继续施工为由,要求扬州澄露接管并完成剩余工程,将未支付款项列表说明。并承诺工程其他未列入声明函的一切费用均由谭顺昌负责,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无关。2012年9月6日,王彬与谭顺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二人对于谭顺昌施工未完结以及工程尚欠款项进行结算。另查明:1、2012年3月16日,谭顺昌向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谭顺昌于材料供货商采购合同,借用贵公司项目部印章。用于签订合同后,所有发生合同协议矛盾及费用与公司及项目无关,特此承诺”。2、涉案工程现场公示牌上显示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建宿州市垃圾处理渗漏液处理站工程,质量管理网络图显示项目经理为王彬,副经理谭顺昌,蔡振为材料员及总务管理。文明施工领导小组显示组长为王彬,副组长为谭顺昌,蔡振为组员。3、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向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为涉案工程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是否应当对谭顺昌出具的欠条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告知因该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对该公司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庭审明确告知对该公司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时,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时提出要求追加谭顺昌为本案一审被告,以及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蔡振与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员工段雷银行卡往来信息。当事人要求追加一审被告或者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调取证据的,是否同意追加以及调取证据材料由人民法院决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谭顺昌与蔡振为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员工,谭顺昌系该公司派驻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其行为代表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从而判令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对谭顺昌出具的欠条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无需将谭顺昌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以及调取蔡振与段雷之间的银行卡往来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以此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是否应当对谭顺昌出具的欠条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证据显示,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建宿州市垃圾处理渗漏液处理站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中胜集团施工。中胜集团又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由谭顺昌进行施工。在谭顺昌将剩余工程交由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施工前,该公司并非宿州市垃圾处理渗漏液处理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谭顺昌也非该公司职工,无权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等实施民事行为。但是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谭顺昌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对于谭顺昌使用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用于签订采购合同,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是明知的,并非该公司上诉所称谭顺昌擅自使用其项目部印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谭顺昌在与宿州永源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时以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的名义,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且谭顺昌与蔡振亦是分别以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材料员的身份出现在涉案工程工地的公示牌上。谭顺昌在履行钢材采购合同的过程中,为履行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与中胜集团签订合同中以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为采购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要求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向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也接收了该部分增值税发票。谭顺昌承包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一段时间后,由于无法继续施工,将剩余工程交回了发包方扬州澄露环境公司,由该公司继续进行施工。上述系列事实使得宿州永源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谭顺昌代表扬州澄露环境公司项目部与其签订并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谭顺昌在履行钢材采购合同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当由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担。至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与中胜集团以及谭顺昌等签订的系列协议书、谭顺昌的声明函等材料,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谭顺昌出具40万元欠条的性质,扬州澄露环境公司认为系谭顺昌向宿州永源商贸公司的借款。2012年6月12日,蔡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宿州永源商贸公司段雷支付81万元钢材款,同日,段雷向蔡振汇回了37万元。对于该笔37万元的性质双方发生争议。宿州永源商贸公司认为谭顺昌与蔡振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81万元钢材款后,以无钱发工人工资为由,要求宿州永源商贸公司汇回37万元,并加上原欠款3万元,合计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扬州澄露环境公司认为,谭顺昌与蔡振以无钱发工资为由向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借款37万元,加上3万元利息,合计向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该笔债务系谭顺昌与蔡振的个人借款,与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无关。审理认为,谭顺昌及蔡振于2012年6月12日向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欠到钢材款40万元。﹤肆拾万元正(整)﹥归还日期2012年7月12日”,而非向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借款40万元。该欠条内容与宿州永源商贸公司陈述相吻合,也即谭顺昌、蔡振与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当时对于汇回37万元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将81万元中的37万元汇回给谭顺昌与蔡振,其二人将该笔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并向宿州永源商贸公司出具的拖欠钢材款的欠条。该笔款项为谭顺昌拖欠的钢材款,而非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所称的借款。因谭顺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当由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担。因此,宿州永源商贸公司以该张欠条向扬州澄露环境公司主张钢材款并无不当。鉴于2012年6月12日,宿州永源商贸公司汇回款项数额为37万元。二审中,本院要求宿州永源商贸公司提供差额3万元送货单据等材料,该公司未能提供。故,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应当给付宿州永源商贸公司钢材款37万元。2012年7月3日,由蔡振签收的价值35717元钢材,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并无不当。扬州澄露环境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另行主张。关于利息计算部分,因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于给付货款期限未明确约定,谭顺昌与蔡振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利息应当自2012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蔡振签收的35717元钢材款,并未约定款项给付期限,应当自宿州永源商贸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因扬州澄露环境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供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宿州市永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35717元及利息(2012年6月12日的40万元钢材款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2年7月12日计息,2012年7月3日的35717元钢材款自2012年7月3日计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变更为“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宿州市永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05717元及利息(2012年6月12日的37万元钢材款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2012年7月13日计息,2012年7月3日的35717元钢材款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宿州市永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9元,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宿州市永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9元,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