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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607号原告:杨某甲,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某,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嗜赌成性。仅2009年一年就输光拆迁补偿款5万余元,并且屡教不改。原告为结束破裂的婚姻关系,曾于2013年2月20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该生效判决已经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及被告应承担婚生女的抚养义务;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生效判决已经过6个月。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后生完小孩,因为我们夫妻俩都要出去打工,我就说小孩给他父母亲带才与原告发生争执。我们之间发生点矛盾是有,但都是些小事。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三年后,双方于××××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芜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013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除添置了21寸长虹彩电、荣事达洗衣机、格力挂壁式空调和新飞电冰箱等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没有存款和积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离婚的原则主要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虽然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与本院2013年3月26日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隔也不满一年。在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交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张某也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永浩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关注公众号“”